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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闫行与吕印宏、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行,吕印宏,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987号原告:闫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印宏。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街道办事处服务中心南楼156室。法定代表人:曾玲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地址徐州市建国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杜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闫行与被告吕印宏、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帽子物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超、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峰、被告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印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530.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74.5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36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用67561.6元,各项损失合计120092.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准驾不符、作业车辆未打双闪、施工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未能妥善处理因清扫道路所产生的爆尘等多项违法及过错行为,以上因素是产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一被告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印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队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从被告吕印宏驾驶的车辆后面撞击被告车辆,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印宏在驾驶车辆中,虽然存在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被告吕印宏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应当予以驳回;3、被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贾汪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吕印宏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同时这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并保留追偿权利。根据红帽子物业公司与我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闫行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住院费用清单两份、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等,被告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一被告在驾驶作业车辆时没有规范操作,致使路面突然爆出大量扬尘,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证人笔录中的证言均是推断,而不是亲眼目睹,仅能够证明两车发生的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也没有交警队的盖章予以证明,该份证据仅是对现场的描述,应以复核为准。本院审核后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为准。2.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7561.6元。该确认书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被保险人闫行,出险时间:2016年3月30日,定损时间:2016年8月12日,保险车辆号牌为:苏C×××××,定损合计金额为:67561.6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75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60061.6元。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定损确认书对于车辆的实际需要修复内容没有明确,没有相关的定损项目。被告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清单和维修发票。本院审核后,对该确认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定损价值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不能确定,因而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能确认。3.原告提交的工资扣发证明,内容主要为:我单位员工闫行从事裱花工种,月工资为3000元,该员工2016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伤情至今未来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仅从2016年4月到7月发放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800元。其余月份工资均不予发放。落款处盖“徐州莫奇卡托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郭吉凤”签字,时间:2016年8月10日,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单,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或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此单位工作,工资扣发证明应当是单位财务部门所证明的,原告应当提供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单、伤后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并应由会计财务主管及单位法人的共同证明、签字。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有公司盖章、签字,对其系徐州莫奇卡托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但对其证明平均工资数额及误工工资,因未提供工资单等证据佐证,对内容中证明工资数额及误工工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8时许,吕印宏驾驶红帽子物业公司所有的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徐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50M处,与同向行驶的闫行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行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贾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行在事故中观察疏忽,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吕印宏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营运汽车、未使用规范的养护施工作业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闫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印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行受伤当日,先在徐州市××大吴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79元,并于当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诊断:尺骨桡骨骨干骨折(左),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做左前臂清创+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桡骨头脱位复位术+肌肉修复术,2016年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每月定期复查。2、适当加强营养,禁止患肢负重。3、后续取钢板费用约1万元。花费住院费35195.50元。2016年6月7日,闫行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贾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理由为:事发当日,对方所在施工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作业(肇事)车辆未打双闪,突然工作致粉尘完全挡住申请人视线,申请人采取紧急措施也未能幸免,不服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7月5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为红帽子物业公司所有,红帽子物业公司称驾驶人员吕印宏是雇佣的劳务人员,吕印宏持C1驾驶证,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闫行户籍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谢台村1组,事故发生前在徐州市莫奇卡托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第一被告吕印宏之间的责任如何认定。2.被告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是否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责任。3.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吕印宏之间的责任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原告主张被告突然工作致粉尘挡住视线,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以此为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本院依法采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认定闫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印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是否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辩称中型专项作业车是扫地用,不需要也办不了特种作业操作的驾驶资格证,关于该意见,红帽子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交警部门有管理车辆的职责,其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吕印宏驾驶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营运汽车。根据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与红帽子物业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驾驶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责任免除。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该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吕印宏驾驶的苏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因被告超速、证照不符,违反了“道路养护车辆应安装示警灯,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规定,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吕印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称吕印宏是红帽子物业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对本院询问事故当天,吕印宏为什么驾驶车辆,回答:“不清楚”,但未举证证明吕印宏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依法认定吕印宏为红帽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吕印宏在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履行扫地职务期间与原告发生事故,吕印宏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红帽子物业公司承担。被告吕印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核定原告闫行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574.5元,经审查,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700元和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4天+90天)×34元/天,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原告闫行病情,本院酌定90天营养期,依法支持30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600元,根据原告在徐州市区工作,参照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与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95天,原告主张9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酌定支持400元。6、原告要求车损费用67561.6元,仅提供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定损,未提供维修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车损损失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修理之后或提供其他证据之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合计5145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鼓楼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负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600元,共计211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为9100.35元,应由红帽子物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闫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1120元;二、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行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9100.35元。三、驳回原告闫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徐州市红帽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吕印宏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