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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娟,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董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在电话中与孙某玉等人发生口角,周某甲遂纠集周某乙、周某丙并准备了木棍,孙某玉则纠集李某峰、魏某祥、孙某华、焦某朋亦准备了木棍等工具。后孙某玉电话邀来周某甲等人,双方在濉溪县五沟镇创业园门口西侧淮六路路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导致李某峰、魏某祥、周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峰、魏某祥的伤情为轻微伤,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周某乙系初犯,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已取得对方的谅解,且对方有过错,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因在电话中与孙某玉(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双方结怨,为此孙某玉伙同李某峰、魏某祥、孙某华、焦某朋(均另案处理)准备了木棍等工具,周某甲亦准备两根木棍。23时许,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及周某丙在濉溪县五沟镇农民创业园西侧淮六路路边与对方见面后,双方持棍发生互殴,致李某峰、魏某祥、周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乙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当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濉溪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16日,二被告人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2015年8月28日,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濉溪县公安局书面说明周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案的不立案理由,同日,濉溪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9月10日,周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5日,周某甲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五沟镇农民创业园附近。3、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法)鉴字(2014)246号、247号、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周某乙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峰伤后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某祥伤后致右膝部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年龄等基本情况。5、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无违法犯罪前科。6、和解协议书:2015年12月16日,孙某玉、李某峰、魏某祥、焦某朋、孙某华五人的亲属代为赔偿周某乙经济损失5.5万元,双方和解。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2014年7月22日晚,其与周某甲、周某乙在濉溪县韩村镇韩村街吃饭、喝酒。饭后,周某甲提出去五沟镇接他的女网友唱歌。其驾驶白色越野车载周某甲、周某乙去五沟,周某甲在车上给女网友打电话时和对方吵了起来,后对方让到五沟创业园接她们。途中,周某甲下车从路边捡了两根木棍,说是防备对方打架。在创业园西南角袁店矿和淮六路交叉口,周某甲下车和两个女孩说话有一二分钟,从创业园出来五六名男子,他们手里拿着棍围着周某甲打,其和周某乙见状各拿木棍下车,对方两人拿着棍想打其,其看对方人多就顺着淮六路往北跑了,那两个人未追上其就返回去了。在去五沟的路上,周某甲打电话让一个叫“路路”的人过来帮忙,事后听周某甲说“路路”当晚带了两辆车过去,但未参与打架。8、证人周某丁的证言:案发当晚11时许,周某甲打电话说他在五沟交警六中队附近的淮六路上被人打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又联系徐某。其开车先去五沟,徐某也开车带着锋子赶到现场。其在五沟创业园南淮六路路东见到周某甲站在一辆白色越野车前面,附近还有名女子。其下车问周某甲情况,他说没大事。周某甲上车坐在副驾驶位上,催促让其去创业园方向撵人。其驾车到创业园门口未见到人,周某甲下车去追,其调头返回,并让徐某、锋子先走,等周某甲回来后其即驾车离开。9、证人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周某丁打电话说他堂弟在五沟创业园附近和别人打架,让其一起过去接他堂弟。其开车带着小锋跟着周某丁的车来到现场,看到一名男子上了周某丁开的车去了创业园方向,其开车跟在后面,周某丁在创业园门口调头,其也调头,有两名女子说打人了拦着不让走,周某丁车上的那名男子下车跑进创业园。其问周某丁咋回事,周某丁说没事,让其先走了。事后知道周某丁的堂弟叫周某甲。10、证人孙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其刚认识的网友周某甲邀其晚上一起吃饭、唱歌,其未同意。当晚9时许,孙某华驾车接其和任某到五沟创业园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李某峰、魏某祥、孙某玉和另外一人(焦某朋)。期间,周某甲多次打其电话,任某不耐烦接过电话拒绝他,周某甲问其二人在哪?任某说在创业园吃饭。周某甲在电话中说创业园不就是孙毛蛋开的嘛,毛蛋还得喊他爹来。因孙某玉和毛蛋有亲属关系,他和周某甲就在电话里吵起来,其他人也跟着骂周某甲,其见事情要闹大,就将电话挂断。李某峰安排其打电话让周某甲过来,其未同意,任某打的电话让周某甲过来把事情说清楚。其和任某到路口去等周某甲,周某甲来到后他一人下车,其劝他道个歉就行了,周某甲不愿意,说是对方找事。说话间李某峰他们五人就拿着棍过来,周某甲车上的两个人也拿着东西从车上下来,双方就打了起来。追打中又有两辆车来到现场,应该是周某甲喊来的,李某峰、焦某朋、孙某华见状开车往东跑了,魏某祥、孙某玉从创业园南边的树林里跑走。周某甲喊着去追,其在车前面阻拦,后来的两个车就走了。11、证人任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和孙某在五沟创业园吃饭时,孙某的男网友(周某甲)总是给孙某打电话,孙某不想接电话,其接通后告诉对方不要再打,因对方出言不逊和孙某玉发生争吵。一起吃饭的李某峰、魏某祥、孙某玉、孙某华等人要求对方道歉,经电话联系对方说一会就到。其和孙某到创业园西边的路口等周某甲,李某峰他们从创业园门卫室拿的棍。周某甲开车来到后,孙某责备他骂人,周某甲不承认。李某峰、孙某玉拿着棍在前面边走边骂,和另外三人一起过来,从周某甲车上也下来两人,双方互不服气就厮打起来。李某峰的头部和手腕被对方打了一下,李某峰、孙某玉拿着棍也打了对方。几分钟后,现场又来两辆车,孙某华他们见状就开车跑了。后来两辆车上的人没下车,还想去追孙某华他们,被其和孙某阻拦。周某甲没追上回来后说:“他们是什么朋友,把你们丢在这儿也不问了。”孙某哭着拦了一辆摩托车先走了,周某甲就把其送到了五沟车站。12、同案人孙某玉的供述:案发当晚,其和李某峰、孙某华、魏某祥、焦某朋、任某、孙某在五沟镇农民创业园一起吃饭时,给孙某打电话的一名男子(周某甲)在电话中骂其堂哥孙毛蛋。其很生气就问对方是谁?对方说“我是你爹”,其也回骂。其让孙某联系对方把骂人的事情说清楚,并对孙某说让对方过来接她。二三十分钟后,孙某接到电话和任某一起出去。对方来的是辆白色越野车,从车后座下来一名男子和孙某、任某争吵,其几人从创业园大门口拿了方木、钢筋棍,其上前质问为什么骂人,对方好像喝多酒了又骂其,并用拳头打其,其用方木朝他肩膀打,对方车上的两名男子拿着木棍下车跟其几人打了起来。其和焦某朋、魏某祥一起去打对方的驾驶员(周某丙),驾驶员往北跑走,其几人未追上。后来对方又来了一辆奔驰车和一辆商务车,见对方来人支援,焦某朋、孙某华、李某峰三人坐别克车跑了,其和魏某祥未来得及开车分别跑走躲藏。13、同案人李某峰的供述:案发当晚,其和其和孙某玉、孙某等人在五沟镇农民创业园吃饭时,给孙某打电话的人和孙某玉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孙某玉安排孙某让对方来创业园接她,对方同意后,孙某和任某到创业园附近路口去等着。对方开车来到后,其和孙某玉、孙某华、魏某祥、焦某朋五人从创业园大门内侧拿了方木和钢筋棍(孙某华好像没拿),孙某玉上前质问对方先下车的一人是谁骂的人?双方吵着推搡起来,对方车上又下来两人,手里都拿着一米多长的木棍,双方开始厮打,对方一人先打了其胳膊和头部,木棍都打断了,其抓住他手里的半截木棍,另一只手用木棍朝他肩膀打了一下,该男子松开手里的棍转身朝路边的田地里跑,其跟在后面去追,后听到对方又来人了,怕打不过人家,其五人就都跑了。14、同案人魏某祥的供述:纠纷的起因是对方在电话中辱骂孙毛蛋,说是孙毛蛋的爹,孙某玉与孙毛蛋系堂兄弟,因此在电话里二人发生争吵。孙某玉让孙某、任某联系对方过来后,双方在创业园门口发生打架。对方车上坐在后座的一人下车拿一根木棍砸孙某玉,被李某峰用胳膊挡住,其几人也拿着方木和对方打起来,其和孙某玉、焦某朋一起去打驾驶员,驾驶员见状跑走,其几人未追上。后来对方又来了两辆车,大家就直接跑了。15、同案人焦某朋的供述:案发当晚,其和李某峰、魏某祥、孙某玉、孙某华、任某、孙某在五沟创业园吃饭时,给孙某通电话的人(周某甲)因出言不逊和孙某玉发生吵骂。其几人都很生气,就想教训对方。孙某玉安排孙某打电话让对方过来接她,其几人准备了方木等工具在创业园内等着。对方开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来到后,孙某华手里没拿东西,其余几人拿着棍过去。对方车上先下来的一人(周某甲)手里没拿东西,从副驾驶后面座位下来的一人(周某乙)拿着木棍,孙某玉、李某峰上前和周某甲理论,没说几句双方就厮打起来。对方车上的驾驶员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下车跟其和魏某祥打,孙某玉见状过来,对方驾驶员看这方人多未敢打就跑了。其三人去追未追上,返回后看见李某峰、孙某华和对方的人在路边的沟里打,其说快走,对方打电话喊人来了。孙某华开车带着其和李某峰先走的,魏某祥、孙某玉未来得及开车跑走的。后来的人到场后打架已经结束,双方未再发生接触。16、同案人孙某华的供述:案发当晚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对方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过来,车上有三个人,孙某过去和对方说话,李某峰、孙某玉在前,其和焦某朋、魏某祥也跟着过去问对方为什么骂人,随后发生争执、推搡。其看到对方一人拿着木棍打了李某峰头部,其上前将棍夺下,双方互相厮打。听到对方一人打电话让赶紧来人,其五人就跑了,其与焦某朋、李某峰开车跑的,不知道另外二人如何离开的。1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案发当晚,其打电话联系网友孙某时,在电话中和一名男子发生吵骂,后孙某让其到袁店矿与淮六路交叉口处接她。其和周某乙、周某丙一起去的,周某丙开的车,其坐在副驾驶位,途中其告诉他们和对方骂架的事,担心会打架。快到约定地点时,其下车准备了两根木棍,放在车后排周某乙的脚下。到约定路口北边淮六路东侧见到孙某后,其下车和孙某说话,孙让其给对方道歉。说话间从北边过来五六名手里拿着棍的男子,其中一人问“你在电话里骂谁的”,然后一起上来就打,其退到路西边跳进沟里。等其爬上来时,发现两个人在路东的地里殴打周某乙,其他人可能去追周某丙了。其从沟里过去,对方二人向北走了。其和周某乙回到车旁边后,和孙某一起的女孩担心其开车去追对方,把车钥匙拔掉了,其打电话给周某丁说挨打了,让他过来接其。周某丁开车还带着一辆车来的,其看到创业园门口有两个人,就上车让周某丁去追未追上。后来的人都未下车,对方的人也不见了,双方未再发生打架。事后听周某乙说他拿棍和对方打了,周某丙说他当时没打直接跑了。18、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案发当晚其和周某甲等人在韩村吃过晚饭后,周某甲说要去五沟接他的女网友唱歌,周某丙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其坐在后排座和周某甲一起到袁店矿与淮六路交叉口时,周某甲下车从路边捡了两根木棍,并说用于防身,防备对方打架。在五沟创业园路口南边几十米处,周某甲下车和两名女子说话时,从创业园那边过来六七个人拿着木棍和钢管上来就打。其和周某丙见状慌忙下车,周某丙拿着棍下车后跑了,对方一人拿棍打其,其用右手去挡,手背被砸伤,接着有几个人围着其打,其倒在路边沟里,其从沟里爬上来往旁边田地里跑,对方二人追上其继续打,周某甲喊别打了,对方才停手。后来现场又来两辆车,因对方的人都跑了,没有再发生打架。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与孙某玉、李某峰等人持械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周某甲系首要分子,周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周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周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已折抵29日。)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已折抵3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思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