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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笪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笪某,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会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笪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122省道由丹阳往句容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路54KM+100M上党镇东会村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与前方同向辛某乙驾驶的号牌为XXXXX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辛某乙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笪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日,被害人辛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笪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已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笪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辛某甲、李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笪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笪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