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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文元养殖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湟中鑫华仔猪繁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文元养殖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湟中鑫华仔猪繁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XX寿,朱文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初288号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纬二路1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肖玉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岩、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海文元养殖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李家山镇崖头村。法定代表人:XX寿,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湟中鑫华仔猪繁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李家山镇崖头村。法定代表人:朱文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XX寿,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申请人:朱文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本院在审理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文元养殖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湟中鑫华仔猪繁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XX寿、朱文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文元养殖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湟中鑫华仔猪繁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XX寿、朱文花银行账户内14322344.33元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4322344.33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文元养殖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湟中鑫华仔猪繁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XX寿、朱文花银行账户内14322344.33元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申请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4322344.33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鑫审 判 员  徐婷人民陪审员  陈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