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川2002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娟、代理检察员黄孝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东角村10组一茶馆中打麻将时,与董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后刘某某用右拳击打董某甲头部,致使董某甲从茶馆门前的台阶上后仰摔倒,后脑部着地受伤。后董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13时许死亡。2015年12月13日下午17时30分许,刘某某在去往投案的途中被民警挡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董��甲因本案自2015年12月12日起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75.6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节。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董红琼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42.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董红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过失致被害人董某甲死亡的事实及证据���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击打被害人一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却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使被害人倒地后头颅枕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董某甲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对上诉人刘某某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基于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敏审判员 谢 国 强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