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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舒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舒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676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无业,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1,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无业,住英山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舒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被告舒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在外务工相识随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叫舒某2。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体贴,不关爱,不信任,加之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家庭及孩子没有一点责任感,致原告内心痛苦。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共同收取和偿还。被告舒某1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二、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第三、被告对孩子及原告己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第四、从婚姻基础及家庭现状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舒某1于2005年6月在外务工相识随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叫舒某2。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初期夫妻双方均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因双方分居两地,夫妻沟通减少,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体贴、关爱、信任。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及现状较好。婚后因原告仍在外务工,被告在家与其父母生活,双方相隔两地,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翁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