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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允俊与张志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俊,张志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305号原告:王允俊,(曾用名王海涛),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国梦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尚,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允俊诉被告张志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俊的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允俊诉称:2010年和2011年期间,被告张志尚分别承揽了明光市亚环肥料厂厂房工程和明光市桂花园廉租房工程,其中被告又把外架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两处工程经2015年2月17日结算,明光市亚环肥料厂厂房下欠55000元工程款,明光市桂花园廉租房工程下欠40000元工程款,并于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下欠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9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允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和2011年期间,张志尚分别承揽了明光市亚环肥料厂厂房工程和明光市桂花园廉租房工程,其中张志尚又把外架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王允俊施工,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张志尚向王允俊出具欠条二张,其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王海涛架子钱55000元”和“今欠到王海涛桂花园廉租房外架40000元”。后经王允俊多次催要,张志尚未还款,为此,王允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王允俊陈述,并提供的身份证及凤阳县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70号判决书一份、2015年2月17日张志尚向王允俊出具的两份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志尚将涉案工程的外架钢管脚手架工程任务分包给王允俊施工,鉴于王允俊已完成相应工作任务,且双方当事人就相关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张志尚向王允俊出具二张欠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张志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王允俊要求张志尚清偿欠其工程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张志尚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王允俊要求张志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至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允俊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即由被告张志尚负担1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天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