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洪加华与余宏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加华,余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310号申请执行人:洪加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余宏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82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本院依法对执行人余宏华名下资产进行拍卖,但两次拍卖均流拍,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代理审判员 叶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