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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良松与被告福建省金葛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松,福建省金葛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009号原告:杨良松,男,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明,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骏骏,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金葛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林瑞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荣,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良松与被告福建省金葛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葛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明、叶骏骏、被告金葛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金葛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杨良松葛根收购价款31140.1元及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金葛花公司从事葛根开发企业,在金葛花公司和政府农业部门的大力宣传下,杨良松与金葛花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葛根种植收购协议》。2014年杨良松种植葛根8亩,葛苗由金葛花公司提供,种植期两年即两年采收,以每斤1.8元的价格负责收购杨良松种植的全部葛根,但由于金葛花公司提供的葛苗多个品种、品种不纯且不分早晚熟,有些品种不宜在政和种植,导致葛根产量低,农户亏损严重。2016年杨良松种植的8亩葛苗仅收获成品葛根8650.03公斤,价值31140.1元。在杨良松亏损严重的情形下金葛花公司收购葛根后未按《葛根种植收购协议》的约定7天内支付货款,迟迟不兑现货款。金葛花公司辩称,1、葛苗是杨良松自己预定购买的,不是金葛花公司提供;2、认可葛根验收单有签字部分共4张,总共7587.47斤,每斤按1.5元收购,同意支付货款11381.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金葛花公司与杨良松签订《葛根种植收购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第二条约定种植地点石屯镇石屯村,种植面积8亩;第三条约定一级葛根直径在4公分以上每斤收购价1.8元,二级葛根直径在3公分以上每斤收购价1.7元;同时约定若市场价格高于上述价格,取市场平均价格收购;若市场价格显著低于上述价格,则采用市场保护价每斤1.5元收购;协议第九条第3点约定甲方(金葛花公司)必须在七天内支付乙方(杨良松)货款;协议第十一条第3点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给乙方,甲方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庭审中,经金葛花公司与杨良松确认,2016年金葛花公司分别于3月17日收购杨良松葛根432.87公斤、3月20日收购1062.56公斤、3月22日收购1168.4公斤、3月26日至3月28日收购五车计5986.2公斤,共收购8650.03公斤。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价格,杨良松提出金葛花公司收购的都是四公分以上,每斤应按1.8元;金葛花公司提出收购时市场行情不好,因种植户到县政府上访公司才答应收购,当时讲好每斤按1.5元收购。对于收购价格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双方签订《葛根种植收购协议》第三条规定,并结合市场行情,对金葛花公司收购葛根价格采用市场保护价即每斤1.5元收购。本院认为,杨良松与金葛花公司签订的《葛根种植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金葛花公司收购杨良松葛根共计8650.03公斤,每斤1.5元,共计货款25950.09元(8650.03公斤×2×1.5元/斤=25950.09元),金葛花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在七日内(即金葛花公司收购杨良松葛根最后一天是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3日是付款最后一天)将货款支付给杨良松。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严厉惩罚违约方,人民法院从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杨良松提出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金葛花公司拖欠杨良松葛根款25950.09元的事实清楚,金葛花公司应予支付,本院对杨良松要求金葛花公司支付葛根款的诉求按葛根款25950.0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葛花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从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金葛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良松葛根款25950.09元及从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90元,由福建省金葛花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