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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714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赖某某、财保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0833.7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6时45分,被告赖某某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在信丰县古陂镇古陂村月形下桥上路段,与原告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466.55元。经诊断: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烧伤。原告出院后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被告赖某某所驾驶的赣B×××××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赖某某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赣B×××××号摩托车信息及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信丰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书、××证明、诊断报告单、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成人智力测验报告单、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六级伤残,证明原告“三期”时间及鉴定费用;原告子女谢晓晓、谢昌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实际抚养人数及抚养年数;信丰县古陂镇天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就业培训合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工匠职业;摩托车修理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用800元。被告赖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故伤情及伤残不完全符合事实,我要求申请上级法医部门进行科学鉴定;2015年7月31日的事故是源于原告驾驶摩托车占道停放在信丰县古陂镇月形下桥上路道,与他人闲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占道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之规定,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可以证明原告当时和他人闲聊抽烟的情景。请求依照事实,公平、公正判决。被告赖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待核实出险车辆是否被保险车辆;对原告的伤残疾等级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赖某某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坪石往古陂方向行驶。06时45分许,该车沿S325线行驶至信丰县古陂镇古陂村月形下桥上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由原告谢某某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在路面上(驾驶员坐在摩托车),由于被告赖某某驾车通过时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赖某某、原告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烧伤。原告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14466.55元,门诊费用658元。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用756元。2016年2月19日,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信司鉴字[2016]第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某某因车祸损伤致颅脑损伤视野中度缺损评定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谢某某因车祸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天,护理期评定为陆拾天,营养期评定为陆拾天。2016年5月31日,被告赖某某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赖某某经鉴定中心多次通知仍然未缴纳鉴定费用,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9日将本案退回,故本院视为被告赖某某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一直从事建筑工匠职业,并有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就业培训合格证书。原告之子谢某1生于2001年10月12日,原告之女谢某2生于2009年1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被告赖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与被告赖某某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5880.55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1170元(20年×10117元/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2元【其中谢某2:22644元(7548元/年×12年×50%÷2);谢某1:7548元(7548元/年×4年×50%÷2)】、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97442.55元。庭审中,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谢某某同意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8000元,对于原告与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8000元;二、原告谢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计人民币76642.55元(79442.55元-2800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计人民币53649.78元,扣除被告赖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1649.78元;由原告谢某某自负30%,即计人民币22992.76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缴190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2730元,原告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宗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