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王浩宇与佛山市金御蒸品餐饮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宇,佛山市金御蒸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010号原告:王浩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1X。被告:佛山市金御蒸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405180。法定代表人:冯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浩宇与被告佛山市金御蒸品餐饮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宇,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合计686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12时左右,原告王浩宇到佛山市金御蒸品餐厅就餐。期间,原告上餐厅的洗手间,在通往经餐厅的洗手间通道上被一块大破碎了玻璃深深刺入了原告左小腿,深可见骨,鲜血直流不止。人无法再就餐,不得不马上到医院进行诊治。(金御蒸品餐厅也有派人送原告去医院就医,说会对此事负责,等原告方医治好后一同报销药费。),后查明是由于金御蒸品餐厅装修金鱼池(缸)的装修人员将玻璃碎件丢到餐厅的洗手间通道上,没有及时清理,也没有装设安全保护装置及提醒标识。经医生诊断,原告左小腿创口开度为11cm,大量流血���伤及骨头。急需入院医治。经过19天的住院医治,勉强恢复行走,医嘱仍要后续医治,原告现所花医药费已将近万元。这次意外的发生已经过了半年多,原告现左小腿仍然隐隐作痛,仍没有恢复正常,寻医问药中。这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并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深深的伤害!但被告金御蒸品餐厅对这却不闻不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落实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被告却推来推去,不想承担责任了。根据我国的《消费者权益法》等的法律法规,作为一个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服务场所的单位,佛山市金御蒸品餐饮有限公司应要为这次意外事故承担所有责任。这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如下损失:1、医药费:6285元;2、误工费:548元×49=26852元;3、家人护理误工费:300元×49=14700元;4、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其他损失费:800元,以上合计共68637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作为一个消费者合法权益,给回原告一个公道,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佛山市金御蒸品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知道有客人在就餐受伤,客人去完厕所后经过渔池,被鱼池玻璃弄伤,被告已经及时将客人送往医院。当时被告在维修鱼池,已经做了安全措施,是客人的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已经尽了该有的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发表以下意见:1、医疗费不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告知医疗费、损伤情况。2、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职业,也不能确认其工资的情况,因此误工费不予以确认。3、护理费不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告知医疗情况。4、精神损失费不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中午,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处就餐,期间,原告在去洗手间回来途中经过被告所设的海鲜池时,被被告整修海鲜池后拆除下来并堆放在海鲜池旁边的碎玻璃割伤右小腿。原告在现场简单包扎伤口后即被原告的家人及被告的工作人员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高尿酸血症。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伤肢换药,休息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6285.9元。被告另垫支急诊费600元,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被告所垫支的费用。原告现在佛山市电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条,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0000元,年收入不少于200000元,原告在2015年8月收取工资10767元,2015年9月、10月所收取的工资均为639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开经营的餐饮企业,在营业期间必然有大量人员来往,被告亦因此而负��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意外受伤,原告虽无充分证据还原当时事发的具体过程,但原告在受伤后即赶往医院进行治疗,客观上限制了原告保全、搜集证据,而事发地点在被告的经营范围,亦有被告的员工参与对原告的救治,被告在保全、搜集相关证据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拆除的物品存放在安全地方、设置警示标志等)或证明原告存在故意受伤的行为,故可推断原告系被被告整修海鲜池所拆下来的碎玻璃刺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6285元。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所支出的医药费为6285.9元,原告只主张6285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531.92元。原告虽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工资条以证明自己的收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以佐证,无法有效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故以本地国营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电力行业85901元/年)为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49天×85901元/年÷365天=11531.92元。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及由原告家人护理,故应以本地护工收入水平(70元/天)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19天×70元/天=1330元。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精神损失费。原告虽然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其他损失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尚存在其他损失,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46.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金御蒸品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浩宇赔偿19146.92元;二、驳回原告王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