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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林与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70号原告李林,男。被告赵华昌,男。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世纪加州23楼1-8号。法定代表人阎月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委托代理人魏琳,女。委托代理人吴昊,男。原告李林与被告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与(2016)川3227民初46、66、121、127号五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被告赵华昌、被告水电七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琳、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赵华昌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原告在杨家湾电站进场路装载机月租款243000.00元(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赵华昌系被告四川水电的项目经理,被告四川水电从被告水电七局处签订分包工程。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欠款。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4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华昌辩称:我差原告方租赁费243000.00元是事实。但是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来支付,杨家湾水电站工程是水电七局承包的,我都是在帮水电七局做事,这个欠款应当由水电七局先垫付,再来找我或者四川水电,水电七局应当对以上欠款负责。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辩称:一、水电七局从2012年6月开始承建杨家湾水电站,至2014年5月主体工程全部竣工。四川水电是水电七局合法引进的分包商,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协议。本案被告赵华昌受四川水电委托代该公司管理项目履约,与四川水电是正式授权的委托关系,赵华昌本人不是水电七局职工也与水电七局无合同关系。二、赵华昌作为四川水电的授权代表,在代理七局所作出的与授权事项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授权单位四川水电或者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与水电七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李林为证明其与被告赵华昌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赵华昌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3、2014年6月12日杨正强出具的收条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赵华昌质证认为以上欠条中的243000.00元欠款是真实的,所租赁车辆是用于了杨家湾水电站工程修建;被告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上也没有水电七局的签字签章,水电七局从未与李林产生过任何租赁法律关系,我们完全不知道这个欠款怎么回事怎么形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李林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赵华昌租赁法律关系的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系,应作为证据采信,但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赵华昌对拖欠2430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水电七局对被告赵华昌拖欠的租赁费与被告水电七局无关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应结合全案综合判断。原告李林为证明欠条虽然是被告赵华昌签字确认,但是租赁费与被告赵华昌、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均有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YJW2012/C01-FB-01);2、被告赵华昌身份证明;3、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开业);4、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对上述证据,被告赵华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中的《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刚好说明水电七局与四川水电的分包关系是合法的。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责任,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被告赵华昌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水电七局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四川水电与被告水电七局签订合同编号为YJW2012/C01-FB-01号《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水电七局将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水电。被告四川水电从被告水电七局处分包该工程之后,由被告赵华昌在杨家湾水电站实际施工。2013年5月,原告李林与被告赵华昌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赵华昌租赁原告李林的装载机,每个月30000.00元直至使用完毕,此后,被告赵华昌租用原告李林的装载机为其工作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30日,被告被告赵华昌给原告李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林龙工五0装载机在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进场交通工程工地月租费:(12个月×30000.00元=360000.00元,扣去借支117000.00元=243000.00元)贰拾肆万叁仟元正,¥243000元此据”。被告赵华昌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至今被告赵华昌未支付原告李林租赁费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YJW2012/C01-FB-01)、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开业)、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欠条》、《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华昌认可其与原告李林达成租赁法律关系,并在2014年7月30日给原告李林出具欠条,欠款人处也仅有被告赵华昌一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赵华昌逾期给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做为租赁关系相对方,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对原告李林要求被告赵华昌给付租赁费243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林主张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参与过原告李林与被告赵华昌租赁关系的过程,事后二者也未对给付租金行为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缔约方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不是与原告李林成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无为赵华昌的欠款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李林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李林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四川水电自行负担。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林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林支付租赁费24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24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5.00元,由被告赵华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