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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文波诉被告永州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波,永州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676号原告:曾文波,男,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平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文波诉被告永州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退房,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按已付购房款2%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原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第一街营销中心一次性付款10万元(其中2万元为返还的二年租金抵扣的门面款),购买被告开发的第一街2097号门面,但被告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该房产的权属证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恒利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置业规划、广告宣传及收款收据二张,上述证据在卷可相互印证证实如下事实:被告为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4-1号第一街·婚庆礼品城的开发商,在该项目的销售中对外宣传“采取拿回两年经营权的方式,2年租金一次性冲抵总房款,安全度过前2年市场培育期”。2009年6月10日,被告的销售人员谢爱华依据上述宣传内容,向原告出具《第一街·婚庆礼品城置业计划》��主要内容为:2097号铺面面积30.99平方米,单价3180元每平方米,总价98548元;一次性付款98折后,单价3116.5元每平方米,总价96577元;月租第一年563元每月、第二年724元每月,两年租金共计15444元,返租金后总房款80000元,折合单价2581.47元每平方米。据此,被告恒利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原告曾文波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恒利公司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7号第2层2097号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曾文波;房屋建筑面积30.9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581.47元,总金额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6月10日付款20000元,2009年6月15日付款6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26日前将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办理权属证书和银行按揭需由买受人缴纳的费用,可由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春秋公司)代收,由春秋公司负责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和国土证,并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合同约定标准交房给买受人,否则承担需由出卖人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该合同由原告曾文波签名、被告恒利公司及春秋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文波于2009年6月10日缴纳20000元购房款、2009年6月18日缴纳60000元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将原告曾文波所购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同日,原告与长沙创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将所购房屋交付该公司出租两年,租金为15444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文波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向有关部门提供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并为原告办理好证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退房、退款,并按已付房款的2%赔偿其损失,实际是对合同的解除,终止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折抵房款的租金为20000元,经查实际租金应为15444元,故原告实际的购房款应为95444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0万元,对原告的���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曾文波与被告永州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曾文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4-1号第一街·婚庆礼品城二楼2097号铺面返还给被告永州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永州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文波购房款95444元,并赔偿原告曾文波损失1908.88元(95444元×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永州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