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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太仓港新祥泰食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城厢镇南郊鑫盛酒业批发部、章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港新祥泰食品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南郊鑫盛酒业批发部,章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619号原告:太仓港新祥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西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251190128X。法定代表人:汪本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鑫盛酒业批发部,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沪宜路仓库,组织机构代码L3246242-1。经营者:邹萍,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章浩(系本案第二被告)。被告:章浩,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原告太仓港新祥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泰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鑫盛酒业批发部(以下简称:鑫盛酒业)、章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本泸及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章浩(并代理被告鑫盛酒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396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39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鑫盛酒业于2007年10月起租赁原告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南路17号仓库。2013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章浩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房屋仍由被告鑫盛酒业使用。2015年3月,因黎XX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被告鑫盛酒业财产受损,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9万元的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2015年6月底,原告将火灾的房屋修缮完毕,被告鑫盛酒业继续租赁使用,火灾后的租赁面积有了相应的调整,仓库面积为500㎡,办公室两间,月租金分别为500㎡*12元/㎡=6000元、300元/间*2间=600元。现被告未能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鑫盛酒业、章浩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未付款证明及2015年7月至12月的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沪宜路仓库(房产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登记在原告新祥泰公司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城西南路17号的仓库登记在案外人太仓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名下。2013年1月30日,案外人新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新祥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整体上的安全,便于一体化管理,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一、将位于204国道连在一起的各属于甲、乙双方的两块房地产交由乙方统一管理和使用,即甲方将所属房产约1356平方米、地产约4亩一体租赁给乙方,由乙方自用或出租。二、租赁时间:三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租金及支付方式每年15.5万元,先付后用,每季度支付一次,即每季度提前支付3.875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9月25日,原告新祥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鑫盛酒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承租甲方所拥有的位于城西南路17号部分房屋租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位置位于城西南路17号内,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二、甲方将租赁仓库按现状交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一切装修事宜全部由乙方自理(消防、施工等)。三、本协议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起2008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4.32万元/年,实行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9月15日前、3月15日前各交纳一次,第一次签约支付,涉及房屋租金每年产生的税金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15日,原告新祥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章浩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承租甲方所拥有的位于城西南路17号部分仓库租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位置位于城西南路17号,协议建筑面积约384平方米。二、甲方将租赁仓库按现状交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一切装修事宜全部由乙方自理(消防、施工等)。三、本协议期限为13年4月1日起14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55296元/年,实行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3月15日前、9月15日前各交纳一次,第一次签约支付,涉及房屋租金每年产生的税金由乙方承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月1日,案外人新城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鑫盛酒业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坐落于城厢镇204国道上海西路向南100米以二证,建筑面积500㎡。第二条,房屋用途为仓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第四条,该房屋第一年租金为102000元(不含税),第二年租金为102000元(不含税)。第五条,租金按一年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审理中,原告新祥泰公司向本院陈述:“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章浩及被告鑫盛酒业。2016年6月、7月份,原告找两被告催要过租金。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也没有说过14元/㎡/月的租金标准,被告章浩和原告说过缓交租金的问题。原告与新城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两被告租赁的仓库属新城公司所有,现已被新城公司收回。”被告章浩、鑫盛酒业向本院陈述:“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我和鑫盛酒业。原告应赔偿鑫盛酒业的9万元现已履行完毕。2016年7月左右,原告找我要过钱。仓库修理完成是在2015年6月。目前的租赁仓库面积是500㎡,还有两间小办公室,面积在70㎡左右,租金是每月每间300元。租金是先付后用。火灾发生后到现在租赁房屋面积没有变化,2015年6月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是14元/㎡/月,合同期限是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无法提供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祥泰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被告章浩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证、租赁协议,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祥泰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新祥泰公司对新城公司出租给其的房屋享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权利。原告新祥泰公司与被告鑫盛酒业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原告新祥泰公司与被告章浩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提出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两被告,故两被告应向支付原告租金。两被告表示现租用新城公司的房屋为仓库500平方米,另有两间小办公室,面积在70㎡左右,租金是每月每间300元,与火灾后租赁的面积一致。原告主张仓库租金标准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12元/㎡/月计算,两间办公室按照300元/间/月计算租金,两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且租金标准为14元/㎡/月,办公室两间为300元/间/月。本院认为,因本院已认定两被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使用房屋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参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12元/月/平方米计算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未超过被告提出的新协议约定标准,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租赁原告的仓库及办公室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39600元。两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现金支付了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3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39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关于租金先付后用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鑫盛酒业批发部、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港新祥泰食品有限公司租金396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太仓市城厢镇南郊鑫盛酒业批发部、章浩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