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世权、林庆付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权,林庆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权,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林庆付(曾用名林庆湖),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0年2月12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3月22日假释。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权犯盗窃罪、被告人林庆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7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权、林庆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世权伙同蒋义坤在合浦县廉州镇廉景花园A区七巷6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窃得手后,当日在合浦县廉州镇总江路口被告人林庆付经营的杂货铺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林庆付。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庆付在合浦县廉州镇总江路口其经营的杂货铺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瑚权(另案处理)购买吴瑚权于当日盗窃被害人莫某的一辆紫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庆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世权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庆付在假释考验期间违反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世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庆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收购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紫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时均不知道是他人盗窃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世权伙同蒋义坤(已另案判刑)在合浦县廉州镇廉景花园A区七巷6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合浦57326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窃得手后,当日在合浦县廉州镇总江路口被告人林庆付经营的杂货铺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林庆付。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2015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林庆付在合浦县廉州镇总江路口其经营的杂货铺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瑚权(另案处理)购买吴瑚权于当日盗窃他人的合浦V9697紫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201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吴瑚权;同日公安民警在合浦县廉州镇总江路口林庆付经营的杂货铺内搜出并扣押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紫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2016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李世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林庆付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0年2月12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3月2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0月19日(四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世权于1973年9月9日出生、被告人林庆付(曾用名林庆湖)于1967年2月1日出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归案证明,证明李世权、林庆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2012)合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15)合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00)昆铁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李世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林庆付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0年2月12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3月2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0月19日。4、刑事照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发票,证明紫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合浦57326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的样况;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的所有权人是陈某,该车由陈某于2012年12月9日以人民币2680元购买。5、扣押、返还清单,证明2016年1月11日,公安民警在合浦县廉州镇总江路口林庆付经营的杂货铺内扣押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紫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2016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该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陈某。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其停放在合浦县廉州镇廉景花园A区七巷6号家门前的合浦57326红��小刀牌两轮电动车被盗。7、同案人吴珊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绰号“非嘴”,2015年11月的一天10时许,其在合浦县廉州镇“千禧”酒店斜对面小区的路边,盗窃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得手后,其驾驶该车到合浦县廉州镇总江路口以人民币400元卖给一个绰号“捏嘴”的中年男子。吴珊权辨认出林庆付是向其购买紫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的“捏嘴”。8、被告人李世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绰号“二哥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0时许,其与蒋义坤为筹毒资经商量后到廉州镇寻找作案目标,并在合浦县廉州镇廉景花园靠近水沟的民宅前盗窃了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得手后将该车驾驶到总江口“捏嘴”的铺面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捏嘴”。9、被告人林庆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份一天16时许,一个绰号“二哥伯”的吸毒男子驾驶盗窃得来的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到其位于合浦县廉州镇总江路口的铺面,并问其是否购买,最后其以人民币600元购买了该辆没有发票、合格证的电动车;2015年11月份一天16时许,一个绰号“非嘴”的吸毒男子驾驶盗窃得来的一辆紫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到其位于合浦县廉州镇总江路口的铺面,并问其是否购买,最后其以人民币400元购买了该辆没有发票、合格证的电动车。10、估价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评估,被盗窃的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盗窃的紫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的被盗现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景花园A区七巷6号门前,收购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紫色台玲牌两轮电��车的现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总江路口被告人林庆付经营的杂货铺及附近概貌。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世权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前罪和后罪均是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世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桂高法(2016)6号《关于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自2016年10月1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我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庆付在合浦县二次收购电动车,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为3564元,该行为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现因法律法规关于该罪数额标准的提高(变化)而不构成犯罪;但林庆付收购他人盗窃的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40元,我区盗窃罪的追诉起点金额为1500元)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31日,即林庆付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0月19日)内,该行为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四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林庆付辩称“其收购小刀牌电动车、紫色台玲牌电动车时均不知道是他人盗窃所得”;本院认为,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紫色台玲牌两轮电动车经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40元、2024元,林庆付分别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600元、400元予以收购;且林庆付在侦查阶段供述到其收购的二辆电动车均是吸毒人员盗窃得来,也没有发票、合格证,故应认定林庆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林庆付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违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撤销被告人林庆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零二十七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人民陪审员 庞彩先人民陪审员 黄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洁凤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三、桂高法会(2013)7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