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辉与蒋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蒋国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733号原告:刘辉。被告:蒋国泉。原告刘辉与被告蒋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国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国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蒋国泉因工程需要向刘辉借款50000元,刘辉以现金方式进行了支付。2015年2月15日,刘辉向蒋国泉进行催款,蒋国泉向刘辉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刘辉多次催讨,蒋国泉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支付。蒋国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刘辉向蒋国泉账户汇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蒋国泉向刘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蒋国泉向刘辉借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蒋国泉向刘辉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刘辉提供的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刘辉要求蒋国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国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国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蒋国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