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0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英与被告蒋廉荣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513号原告:刘某。被告: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离婚赔偿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在邵阳市大祥区雨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10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婚姻关系,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并于2014年年底付清。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离婚赔偿款150000元,限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欠条和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协议和欠条支付赔偿款,但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被告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0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0元;2、2013年7月10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2013年7月6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精神损失费1500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成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原系夫妻。2013年7月6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刘某离婚赔偿精神损失费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限期: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同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我们于××××年××月××日在邵阳市大祥区雨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因婚后男方有外遇,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生育子女,我们自愿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均无精神病史,具有民事能力,已就子女抚养、财产分配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无。二、关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处理问题:男女双方共同财产邵阳市宝庆中路五号市水电工程公司宿舍2栋3-202号住房一套74.58平方米及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住房过户手续及费用由女方承担。婚前男、女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三、其它:男方赔偿女方壹拾伍万元整作为精神损失费,2014年底付清”。《离婚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原、被告即领取了《离婚证》。后因被告逾期未付精神损失费,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既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也不显失公平,更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显然,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原则,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优先,对夫妻双方的处理意见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只有当双方“协议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自愿支付15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是基于其考虑到婚外情对原告的伤害、十五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以及本人的支付能力等多种因素而作出的决定,是被告对其财产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50000元赔偿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宏斌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