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东营胜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胜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120号原告:东营胜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书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680834H。法定代表人:樊廷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磊,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营胜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筑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金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被告筑金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孙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粉煤灰,货款共计58489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4日、2011年2月24日支付货款215430元、100000元,余款269460元,至今未付。被告筑金建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欠款,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转账凭证2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粉煤灰货值58489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质证认为,转账凭证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会计类资料,其不能够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没有收到,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2、收款凭证2份、中国银行进账单2份、应收账款台账1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15430元,尚欠原告货款26946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会计类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该组证据不能够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反驳原告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或协议,亦未提供双方之间发生业务的原始类交易凭证,仅以单方制作的转账凭证、收款凭证、应收账款台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并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的合同。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方,首先应证明合同关系存在,主张对方支付货款,应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已违约且付款条件已成就。针对本案而言,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也不能提供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存在的原始类交易凭证,被告亦持有异议,原告仅以单方制作的转账凭证、收款凭证、应收账款台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足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以单方制作的转账凭证、收款凭证、应收账款台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营胜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26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