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与惠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惠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15号原告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卫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胜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惠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雄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霞电子公司)与被告惠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3306.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胜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初,原告云霞电子公司与被告惠科公司开始业务往来。2015年4月至9月,被告惠科公司向原告云霞电子公司购买电子配件连接线,被告通过电脑方式向原告发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采购入库单和进料验收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款263306.8元,且原告每月向被告传真对账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后回传,被告则予以否认,称没有用传真方式发送对账单。对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4-7月对账单、2015年8月对账单、2015年9月对账单,三份对账单上分别注明“1504-1507月货款80845.66元,李月8.28”、“1504-1507月货款180776.50元,李月9.7”、“1509月货款55090.30元,李月10.13”,原告主张签字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且三份对账单均有原告云霞电子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公司员工杨丽红签字确认。上述三份2015年4-7月、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对账单金额分别与原告云霞电子公司向被告惠科公司开具的2015年7月、8月、9月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对应。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惠科公司向原告云霞电子公司发送《联络函》,载明:“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从惠科购买10台50寸电视机,型号T50PLUS,总金22560元(2256元*10台=22560元),此笔金额货款扣除,请确认盖公章回签,谢谢配合!PC采购部2015-12-10”。对此,原告称该笔22560元电视机款已从总货款285884.55元中抵扣,故起诉金额为263306.8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惠科公司再次向原告云霞电子公司发函,称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总货款263306.08元,经双方沟通从惠科购买54台电视机,合计金额100442.47元,云霞电子公司在收到上述54台电视机款及尾款162864.33元后视为惠科已支付云霞所有货款。且该联络函中还载明“惠科完整/足额履行交付/支付义务后,云霞公司方撤回起诉”。判决结果原告云霞电子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以及被告惠科公司欠款的事实存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没有向原告以传真方式发送对账单,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4-7月、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对账单,均有被告员工的签字确认,对此,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联络函,载明“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总货款263306.8元”,且双方约定用54台电视机价款合计金额100442.47元抵扣部分货款后并连同尾款162864.33元支付给原告云霞公司,视为已支付云霞电子公司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该联络函中货款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能够相互对应,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惠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306.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云霞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306.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4元,保全费人民币1836.5元,共计4630.5元,由被告惠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欣璇(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