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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6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连某1诉连某2、第三人连某3、连某4、连某5、连某6、连某7遗赠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1,连某2,连某3,连某4,连某5,连某6,连某7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364号原告:连某1,女,1989年12月22日生,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连某2,男,1968年2月22日生,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李廷柱,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连某3,女,1963年1月16日生,住南涧县。第三人:连某4,女,1973年5月26日生,住南涧县。第三人:连某5,女,1971年9月15日生,住巍山县。第三人:连某6,女,1977年6月3日生,住南涧县。第三人:连某7,女,1965年8月1日生,住南涧县。原告连某1诉被告连某2、第三人连某3、连某4、连某5、连某6、连某7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映、被告连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柱、第三人连某3、连某6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连某4、连某5、连某7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1诉称:遗赠人连某某与妻子唐某某夫妻生前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连某3,次女连某7,三女连某5,四女连某4,五女连某6及长子连某2。次女连某7一直是连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原告系连某7生女,同为该家庭成员。1999年前长女连某3、三女连某5、四女连某4先后出嫁,迁移了户籍,被告连某2结婚后另立门户,另址建房单独生活。以连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连某某、唐某某、连某7、连某6及原告,居住的房屋为连某某和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8月唐某某去世,其财产实际由连某某继承,子女均无异议,故南涧县南涧镇得胜村民委员会大军庄上社xxx号的房屋一所(土木结构民房楼房三间、平房三间)全部是连某某的个人财产。连某某于2015年l月去世,其于2012年l月在自书遗嘱中载明,其个人财产(南涧县南涧镇得胜村民委员会大军庄上社xxx号的房屋一所)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能享受,对此同样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的连某3、连某7、连某4、连某5、连某6都无异议,只有被告连某2一直将大部分房屋以上锁、放置杂物的形式占用,不搬出,使原告无法实现财产继承权。另有,以被继承人连某某为户主向本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4.27亩,被继承人连某某在2012年1月的自书遗嘱中也言明,“土地归连某1所有”,但被告也恶意抢占,使原告无法继承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连某某2012年1月所立遗嘱中涉及处理房产的部分有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受遗赠的房产即南涧县南涧镇得胜村民委员会大军庄上社xxx号的房屋一所(土木结构民房楼房三间、平房三间)。被告连某2辩称:原告所指的自书遗嘱无效,从笔迹上来看遗嘱不是连某某亲笔书写,即使该遗嘱是真的,也存在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其一是按照法律规定,连某某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老房子属于连某某、唐某某及连某2的共同财产,唐某某去世在前,对唐某某的遗产没有进行处分,故连某某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属于无效。原告所述唐某某的财产由连某某继承,无任何依据。其二是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中祖遗宅基地被被告占用也不属实,被告现在建房的宅基地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连某某的财产,宅基地也不属于遗产。其三所谓的遗嘱提到的承包地问题也是无效的,因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土地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更不能继承。原告诉状中所述连某某留下的房屋,全部由被告占有使用不属实,被告现在使用着的只是坐北朝南的最西边的一间,其余部分均是由原告管理使用着。其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连某某、唐某某留下的房屋,也不是连某某、唐某某两人建盖的,有一部分属于被告建盖。连某某、唐某某建盖的只是坐北朝南土木结构的三间房屋,坐西向东的厨房靠北的一间;坐西向东的厨房靠南边的一间是被告建盖的。被告建盖的坡脚下的房子现在也是原告使用,摆放着一张麻将机。被告还支砌了土挡墙、西北角的基础石脚两间,且本案所涉房屋水电是被告架设安装的。原告所述其养老不属实,是被告父母养育原告,2011年被告母亲过世,原告才结婚的。本来被告父母已经被被告接回被告家了,是原告要争财产,才又将老人接回老家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遗嘱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即使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遗嘱也只是部分生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连某4、连某5共同述称:案件中若涉及到其财产继承份额,自愿将其应得财产全部赠与侄女原告连某1。对父亲连某某自书遗嘱的安排,本人不持任何异议。原因在于父母与被告自1990年已经分开生活,侄女原告连某1与父母一直生活至2011年后。因父母年高,日常生活中的一切事务都由连某1安排和照料,包括生活安排、供给、患病时费用的承担和照顾。侄女和父母生活的几年中,被告连某2对父母不闻不问,患病瘫床没照顾过一次,没送过一次医院,被告连某2除办丧事外,没有尽其他义务。第三人连某3、连某6共同述称:其陈述与第三人连某4、连某5的陈述一致,同时说明本案所涉遗嘱系父亲连某某自己书写的。第三人连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遗嘱》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立遗嘱人有权处分遗嘱所涉及的财产,遗嘱反映了立遗嘱人对其名下财产的处理;第二组,1.《户口册》复印件1份,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999年起以连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是唐某某、连某7、连某6及原告,不包含被告连某2;第三组,唐某某、连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连某某的遗嘱已经具备生效要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通过辨认认为不是连某某的笔迹,不属于自书遗嘱的范畴,且遗嘱部分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处分了他人财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方向也有异议,其中2号证据即《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记载承包期限是10年,该合同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连某3、连某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连某2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连某2建盖房屋的土地不是祖遗宅基地,现在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连某2,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土地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但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连某1及连某2、连某某等人的土地,该问题原告方将向有关部门进行变更确认。第三人连某3、连某6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不是被告一户人家承包的,是第三人父母亲和姊妹几个共同承包的,是连某2自己就将经营权证换成他自己家庭成员的名字,将其他的名字都销毁了。第三人连某3、连某6、连某4、连某5、连某7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作为认定原告取得本案所涉房屋共有权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中1号证据、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相关法律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中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遗赠人连某某与其妻唐某某生前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连某2、连某3、连某6、连某4、连某5、连某7。连某2婚后已分家另立门户生活。第三人连某3、连某6、连某4、连某5均先后出嫁,迁移了户籍。次女连某7系连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原告系连某7之女,同为该家庭成员,并在遗嘱所涉房产中居住。唐某某于2011年死亡,其继承人对其遗产未作分割。2012年1月,遗赠人连某某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座落于“南涧县南涧镇得胜村民委员会大军庄上社xxx号的房屋一所(土木结构民房楼房三间、平房三间)”遗赠给外孙女即原告连某1。现该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尚未分割。遗赠人连某某于2015年间死亡(同年1月27日被注销户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关于“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关于“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遗赠人连某某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原告,但其遗嘱中所涉座落于“南涧县南涧镇得胜村民委员会大军庄上社xxx号的房屋一所(土木结构民房楼房三间、平房三间)”不是其个人财产,其只是财产所有人之一,其将该房产全部赠给原告,所处分的财产中包含其个人财产和他人财产,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仅处分其个人财产部分有效。原告基于遗赠、被告及第三人基于法定继承等法律关系取得连某某所立遗嘱所涉房产的共同共有权,现该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尚未分割,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连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