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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姜赞洋等与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芝,姜赞洋,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四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1513号原告:高桂芝,女,住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原告:姜赞洋,男,住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四社,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代表人:闫春,社长。原告高桂芝、姜赞洋与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高桂芝、姜赞洋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高桂芝、姜赞洋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桂芝、姜赞洋撤诉。案件受理费5740.00元,减半收取2870.00元,由高桂芝、姜赞洋负担。审 判 长  赵志刚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人民陪审员  苗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