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思思与曾柔、曾西红、周鹏姬、刘明光、刘俊、刘满和、周玉莲、周建祥、周亮华、张彩、刘益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思,曾柔,周鹏姬,曾西红,刘明光,刘俊,周玉莲,刘满和,周建祥,周亮华,张彩,刘益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863号原告:周思思,女。法定代理人:邹爱华,女。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周雪利,男。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赞林,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柔,女。被告:周鹏姬,女。系曾柔母亲。被告:曾西红,男。系曾柔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光,男。被告:刘俊,男。被告:周玉莲,女。系刘俊母亲。被告:刘满和,男。系刘俊父亲。被告:周建祥,男。被告:周亮华,男。系周建祥父亲。被告:张彩,女。系周建祥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益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卫国,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法定代表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文,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思思与被告曾柔、曾西红、周鹏姬、刘明光、刘俊、刘满和、周玉莲、周建祥、周亮华、张彩、刘益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思及其法定代理人邹爱华、周雪利,被告曾柔、周鹏姬、刘明光、刘俊、刘满和、周建祥、周亮华、张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西红、周玉莲、刘益雄、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赞林、李平安、周红辉、陈惠智、戚卫国、肖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思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6937.5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将各项损失共计206937.59元,变更为244450.1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刘俊驾驶从被告周建祥处借来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曾柔、原告周思思从新邵县大新乡方向往坪上镇筱溪电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新乡栗滩村路段时,被告刘俊手机需要充电,刘俊熄火后未拔车钥匙便下车离开去充电。随后,曾柔驾驶该摩托车搭乘周思思继续前行,10时50分许,曾柔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新邵县大新乡林场村6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明光驾驶的湘E231**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摩托车被撞倒,造成周思思和曾柔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思思、曾柔均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救治,周思思因伤势严重,在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3天后,即7月28日被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邹爱华护理,出院后,周思思继续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9575.59元,其中刘明光垫付了10000元,后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思思左肘恐怖三联征并骨伤骺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后综合征和边缘智力受损构成十级伤残,继续伤休治疗11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一人护理180天,营养180天。此次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光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思思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明光为湘E231**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曾柔、曾西红、周鹏姬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周思思系未年成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监护责任;3、原告周思思明知没有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的规定,且摩托车没有牌照仍去搭乘,应当自负部分责任;4、原告周思思诉请部分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2015-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能认2000元。被告刘明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我没有责任;通过交警给曾柔垫付了7100元,给周思思垫付了12900元;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刘俊、刘满和、周玉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建祥、周亮华、张彩辩称:原告损失与被告周建祥、周亮华、张彩没有实际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周建祥、周亮华、张彩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益雄辩称:肇事货车合法转卖给了吴明华,吴明华又将车辆转卖给刘明光,造成本案事故与被告刘益雄无关,原告请求被告刘益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刘益雄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刘明光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亡限额11万元;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4、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曾柔也受伤,保险赔偿款应按比例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明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违背客观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冷水江中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有被告提出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姓名,但并不影响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并发生了医药费和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邹爱华问话记录,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的证言,因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资料、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雪利问话记录及工作证明,其中周雪利从2011年3月至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冷水江佳鑫石墨矿业有限公司务工情况,本院进行了核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工作收入情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租房协议、原告就读及学籍证明,本院进行了核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思思与被告曾柔、刘俊、周建祥原系同学,2015年7月25日上午周建祥驾驶涉案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刘俊,去曾柔外婆家找曾柔玩,到曾柔外婆家后,周建祥把摩托车停靠在曾柔外婆家对面的坪里,刘俊、周建祥均下车使用附近的免费wife流量玩手机,不久,曾柔来到坪里,说要去找周思思玩,刘俊主动要求去接周思思,并要求周建祥把摩托车钥匙给他,周建祥最初未同意,后在刘俊的要求下将钥匙给了刘俊,刘俊驾车将周思思接到曾柔外婆家前附近的坪里,后周建祥手机没电,刘俊将自己手机给了周建祥,并去给周建祥手机充电,刘俊便驾涉案摩托车搭乘周思思、曾柔到周建祥家去充电,到周建祥家后,刘俊将摩托车熄火,但未拔掉摩托车钥匙去充电,曾柔驾驶摩托车,刘俊称不要开远了,便搭乘周思思继续前行,从大新乡方向往坪上镇筱溪电站方向行驶,驶至大新乡林场村6组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明光驾驶的湘E231**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刮擦相碰,致摩托车摔倒,造成曾柔、周思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柔、周思思均被立即送往冷水江中医医院治疗,周思思共住院3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因伤势较重,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并转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颞骨骨折);2、左肘部恐怖三联征;3、左肱骨外髁骨骨折;4、左肱骨内伤髁撕脱性骨折;5、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6、左桡骨小头脱位;7、左手桡神经损伤,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28天,周思思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邹爱华护理,共用去医药费46968.59元,其中被告刘明光垫付12900元。2015年8月29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思思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伤休、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并出具了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周思思此次交通事故伤暂不宜做伤残评定;2、建议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11个月,后续医疗费16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1人护理180日,营养180日。2016年1月26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智力受损和精神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邵博大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2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综合征和边缘智力受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3月12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出具了邵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思思因交通事故致左肘恐怖三联并伤及骨骺,目前遗留有右肘关节功能中度障碍,随着年龄增长,左肘发育畸形及功能障碍将进一步加重,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后综合征和边缘智力受损,构成十级伤残。三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3408元。2015年8月7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新公交认字第[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明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思思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湘E231**登记人为被告刘益雄,2011年1月18日依法转卖给吴明华,后吴明华将车辆再次转让给刘明光,刘明光将肇事货车在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肇事无牌轻便摩托车系被告周亮华、张彩所有,2015年7月25日上午周建祥驾驶涉案无牌两轮摩托车,被告张彩明知而未予制止。曾柔、刘俊、周建祥均没有驾驶证,且知晓没有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周思思知晓曾柔、刘俊、周建祥均没有驾驶证,且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思思在冷水江市第四中学就读,其由母亲邹爱华陪读,居住在冷水江市布溪社区和平街24组9栋段友香家中,居住期满一年以上,原告父亲周雪利,于2011年3月始至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冷水江佳鑫石墨矿业有限公司务工。另案查明,被告曾柔于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在新邵县酿溪镇新航初级中学就读,与被告周鹏姬等居住在新邵县酿溪镇资滨社区刘建中家,事故发生前已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周鹏姬在邵阳市七号农家庄园等新邵城镇地区从事非农务工,被告曾西红2014年2月18日起至今在上海道恩模具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曾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损失为:医疗费191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85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2024.86元。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邵博大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2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邵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前的医疗费共计46968.59元;原告在冷水江中医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共计3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根据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出院后,用去医疗费共计2607元,但原告仍未进行取内固定物等其他后续治疗,且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应以后续医疗费评定的费用计算适宜,故认定为16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等费用);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为20955.6元(180天×42494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根据邵阳市白云司法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结和原告诉请,认定为121119.6元(28838元/年×20年×2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中度障碍,随着年龄增长,左肘发育畸形及功能障碍将进一步加重,且智力受损,对原告生活、学习不可避免地造成影响,且原告系未成年,客观上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认定为10000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3408元。以上损失共计226201.7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本案的责任划分。(一)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周思思于2012年9月从大新乡栗滩中学转入冷水江第四中学学习至2016年6月毕业,学习期间由其母亲陪读并居住在冷水江市布溪社区和平街24组9栋段友香家中,冷水江第四中学和布溪社区和平街均属城镇地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学习均满一年以上,原告周思思系学生,虽无固定收入,但其学费和生活费来源于其父母的非农务工收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且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同案受害人被告曾柔亦构成伤残,曾柔生活、学习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生活费、学杂费等均来至于其父母的城镇非农务工收入,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同命同价”的立法精神,原告也可以参照被告曾柔适用的城镇标准进行赔付,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肇事无牌照轻便摩托车系被告周亮华、张彩所有,周亮华、张彩均有义务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车辆,且周亮华、张彩应知车辆未办理牌照、行驶证、投保交强险不能上路行驶的规定,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并留作家用,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建祥驾驶肇事摩托车去找刘俊、曾柔玩耍,被告周亮华、张彩应该及时制止未成年儿子周建祥驾驶机动车辆,但被告周亮华、张彩没有制止,也没有对摩托车进行妥善的保管,致使无驾驶资格的周建祥驾驶肇事摩托车出去玩耍借给同学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周亮华、张彩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周建祥明知未成年不能驾驶机动车辆而驾驶,并将车辆借给其他未成年驾驶,没有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最终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周亮华、张彩作为周建祥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周建祥驾驶摩托车停在空地上,周建祥将摩托车钥匙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刘俊,刘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搭乘周思思、曾柔去周建祥家里充电,到达目的后,将摩托车熄火但没有拔掉车钥匙,看到曾柔驾驶车辆,只嘱咐不要开远了,而没有及时制止,未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且明知曾柔没有驾驶证资格,而准许未成年人曾柔驾驶,被告刘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刘满和、周玉莲作为刘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监护责任。原告周思思明知刘俊、曾柔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而搭乘,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父母周雪利、邹爱华作为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周鹏姬、曾西红作为被告曾柔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被告刘明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曾柔承担主要责任,但存在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情形,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为,被告刘明光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被告刘俊承担此次事故6%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刘满和、周玉莲共同承担;被告周亮华、张彩作为车辆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承担本次事故2%的责任,被告周建祥承担本次事故2%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周亮华、张彩共同承担;被告曾柔承担本次事故65%的责任,但被告曾柔无偿搭乘原告周思思,构成好意同乘,原告周思思明知被告曾柔没有驾驶资格而搭乘,属于甘冒风险,且原告具有较大过错,故在被告曾柔承担65%的责任基础上再减轻15%,即50%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曾西红、周鹏姬共同承担,减轻的15%的责任由原告及其监护人周雪利、邹爱华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湘E231**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益雄,但被告刘益雄依法转让给吴明华,吴明华再次转让给被告刘明光,刘益雄在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故被告刘益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光明所有的肇事车辆湘E231**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周思思、被告曾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周思思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在造成总人身损失中的比例:1、医疗费限额内比例为75.64%[(46968.59+1550+5400+16000)÷(19161.86+650+2700+46968.59+1550+5400+16000)];2、在伤亡赔偿金限额内比例为44.74%[(20955.6+800+121119.6+10000)÷(6985+173028+800+8000+20955.6+800+121119.6+1000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分别承担,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情形按照认定的比例予以适当减轻和未尽到监护义务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即人寿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和伤亡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6778元(10000×75.64%+110000×44.74%),被告刘明光赔偿原告损失42356元[(226201.79-56778)×25%],扣除其垫付原告医药费12900元,还应赔偿29456元,被告曾西红、周鹏姬赔偿原告损失84712元[(226201.79-56778)×50%],被告刘满和、周玉莲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165元[(226201.79-56778)×6%],被告周亮华、张彩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78元[(226201.79-56778)×4%],剩余25413元[(226201.79-56778)×15%],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负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思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778元;二、由被告曾西红、周鹏姬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思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4712元;三、由被告刘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思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9456元;四、由被告刘满和、周玉连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共同原告周思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165元;五、由被告周亮华、张彩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思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778元;六、驳回原告周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被告曾西红、周鹏姬共同承担2484元、被告刘光明承担1242元、被告刘满和、周玉连共同承担298元、被告周亮华、张彩共同承担199元,原告周思思自负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黎源代理审判员 廖李国人民陪审员 颜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承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