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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魏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魏永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082号原告:陈秀兰,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女,1976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系原告陈秀兰的姐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永雄,男,1979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陈秀兰与被告魏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被告魏永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魏永雄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半年后先归还6000元,剩余借款两年内还清。当日,被告具立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父亲在场证明并签字按手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魏永雄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魏永雄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6年1月3日,被告魏永雄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7万元,半年后归还6000元,剩余借款两年内还清。被告父亲魏育巍作为在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此后,被告魏永雄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永雄向原告陈秀兰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魏永雄,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永雄应承担还款义务。虽原告主张归还的部分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魏永雄未按约定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秀兰与被告魏永雄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魏永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陈秀兰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魏永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春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