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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与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经济合作社、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经济合作社,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552号供销大厦4楼。负责人徐守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荣,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法定代表人袁伟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夏仙,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村务监督委委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法定代表人陈仁庆,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淑丹,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以下简称天平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玲珑村经合社)、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玲珑村村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由玲珑自然村、高坎自然村、沙地自然村组成。2014年12月19日,玲珑村经合社向天平事务所出具审计业务委托书一份,委托天平事务所对高坎自然村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委托书中载明以下主要事项:1、审计费的支付主体为委托单位即玲珑村经合社;2、审计涉及会计期间为“2008年至2014年5月”;3、委托审计的主要内容为“土地出让、青苗兑现、各种补助款收入及支出情况审计”。玲珑村经合社主任袁伟良、玲珑村村委会主任陈仁庆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同日,玲珑村委托盛某、孙某、骆某等三人共同参与相关的审计工作。2015年1月28日,天平事务所出具了天平临专审[2015]0005号审计报告,并于2015年1月30日将审计报告送达玲珑村经合社。2015年2月6日,天平事务所向玲珑村经合社开具了审计费发票(发票号码045××××9031),票面金额为30000元。后玲珑村经合社、玲珑村村委会以审计费未经协商一致且应由临安市农村经济审计总站承担以及天平事务所未按要求完成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天平事务所遂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玲珑村经合社、玲珑村村委会立即支付委托审计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案涉审计费支付主体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天平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审计业务委托书中已载明委托单位和付款单位为玲珑村经合社,并对审计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天平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完成了相应的审计工作,并制作了审计报告。玲珑村经合社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玲珑村经合社未向天平事务所支付审计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玲珑村经合社、玲珑村村委会认为审计费应由临安市农村经济审计总站支付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玲珑村村委会并非审计业务委托书所确定的委托单位和付款单位,故对天平事务所要求玲珑村村委会支付审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审计内容是否完整的问题。玲珑村经合社认为,关于青苗兑现、土地补偿款等近200万元的内容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体现出来,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也不详细。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天平事务所提供的证据4,其中载明“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规定,现将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自然村的审计报告送给你们征求意见,请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不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无异议。”玲珑村经合社在“被审计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日内就审计报告内容提出了书面意见,故对其以审计不符合委托要求、审计内容不完整为由拒绝支付审计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审计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天平事务所认为,结合其提供的证据1、3、5并经最后确认,案涉审计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31日(天平事务所确认为7年),资产负债表中显示2013年12月31日期末数总计为43441925.95元,对照浙江省物价局于2011年3月16日公布的《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91号)确定的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基准收费标准中“一、会计报表审计(按资产总额:分档计收)”第8档“4000-6000(含6000)万元”对应的基准收费标准为9000元,故天平事务所要求按照以下计算方式计算:9000元/年×7年=63000元,天平事务所按60000元减半收取,为30000元。玲珑村经合社、玲珑村村委会对天平事务所开具的审计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收到了该发票,但认为双方并未就审计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过协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合同中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天平事务所诉称双方已事先就审计费的金额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未经玲珑村经合社确认,故天平事务所主张审计费金额为30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参照前述浙江省物价局2011年3月16日公布的《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91号)所确定的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基准收费标准,结合资产负债表中显示2013年12月31日期末数总计为43441925.95元,确定玲珑村经合社应支付天平事务所审计费9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经济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审计费9000元。二、驳回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经济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负担155元,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20元。天平事务所上诉称:案涉审计期间为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31日,审计年度为7年,每年必须全面审计,资产总额均在4000万元左右。对照《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91号)确定的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基准收费标准中“一、会计报表审计(按资产总额:分档计收)”第8档“4000-6000(含6000)万元”对应的基准收费标准9000元,7年的审计费为63000元,天平事务所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减半优惠收取30000元。一审仅认定支持了2013年的审计费,而未支持其他6年的审计费,计算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平事务所的一审诉讼请求。玲珑村村委会、玲珑村经合社答辩称:案涉审计费用是由政府部门支付的,不应由村里支付,天平事务所存在两次收费,第二次收费天平事务所没有进行过告知。天平事务所所谓的二次审计是将帐目分类,事实上没有二次审计。天平事务所称其与玲珑村经合社、玲珑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商定审计费用为3万元,系虚假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审计费收取金额,天平事务所称其已与玲珑村经合社、玲珑村村委会协商确定为30000元,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审计费的计算方式,天平事务所主张以分档计收金额9000元乘以审计年限7年,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天平事务所已确认按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2013年12月31日期末金额43441925.95元作为审计标的基数,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91号)所确定的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基准收费标准,确定玲珑村经合社支付天平事务所审计费9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对天平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临安分所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