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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某诉被告张某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049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6月原告曾以所谓的《借款协议》为证据,以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庭审时经法院向其释明而撤诉。2015年10月,案外人张某乙想要向调兵山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万元,要求我给提供担保,在公司签订借款手续时,公司让张某乙签了一张5万元的协议,公司也同时让我给签一张5万元的协议,当时我问公司经办人,借2万怎么写5万,担保人怎么也签5万的协议,公司经办人说,我们公司就这样规定,借1万也写5万借条,担保人也签5万的借条,我说担保应该有担保的单子,公司经办人说只有这一种单子。我当时不想给签5万元协议单子,但张某乙一再催促说你给签了吧,我一个月就还了,当时碍于朋友情面又因为之前喝了酒,没多想就给公司签了5万元的协议,事后多次催促张某乙尽快还款,他说还了。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张某乙失联,在公司签协议时我并未看到公司向张某乙实际交付2万元,结合张某乙下落不明,公司又把《借款协议》转给赵某,两次都以个人名义起诉的客观事实,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从张某乙想借款求答辩人担保时开始,答辩人就已经陷入张某乙与小额贷公司精心策划设下的骗局,张某乙充分利用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否则就不会出现所谓借2万签5万元协议的事,不可思议的是叫担保人也同时再另外签一张5万元的协议。两次诉讼中小额贷公司均叫原告个人出面做原告,张某乙躲起来下落不明,更进一步印证了这场骗局的始末。本案中,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也就必然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跟原告借款的事实,我手中有签名的合同,是被骗的,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对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原告进行虚假诉讼,要求法院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借款协议一张及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用其工资卡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也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质证有异议。一、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从形式上说,没有出借人,缺失借款合同主体。从内容上说,没有借款五万元于双方签字之日向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或转账)的记载,缺失借款合同客体。二、该证据原告持有证据来源不合法。因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五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款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在答辩中所述的案件事实属实以及该协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无关联。二份《借款协议》数额一致,日期一致,格式文字及标点符号完全一致,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五万元的事实,不能简单以谁持有借款协议就认定谁是出借人。原告质证对两份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予以证明的目的,因这是两个不同的自然公民签订的协议,不同主体的两份借款协议,不能视为一份协议,这是被告理解的错误,此证据不足以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5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告赵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东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