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谈靓与郭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靓,郭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868号原告:谈靓,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尹振卫,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男,汉族,1987年4月7日生。原告谈靓诉被告郭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夏丹华、张晓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靓委托代理人尹振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靓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商议后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办房屋抵押事宜,需要办理的房产为四个店面,先办理两个店面的抵押。被告保证每个店面抵押可以贷款最低额度为180万元。四个店面的抵押代办费为10万元,并承诺过完年后就开始办理。当日,原告从招商银行账上分两次转款共计60000元。加上之前的2015年2月8日原告转给被告的40000元,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的房屋抵押代办费共100000元。被告于当天写下欠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的房屋抵押代办费共100000元。2015年春节后,被告未办理任何抵押事项,直到如今,被告也未办理好原告名下四个店面的抵押贷款办理。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款,可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郭俊向原告谈靓归还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被告郭俊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谈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抵押代办费10万元。3、房产证一份、房产证一份、房产证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四个店面后来是原告自己去办理的抵押贷款,之后贷款已结清。被告郭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经原、被告共同商议,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四个店面的房屋抵押贷款事宜,被告收取代办费10万元。2015年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万元。同年2月17日,原告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俊支付6万元。同日,被告郭俊向原告谈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谈靓抵押办代办费拾万元整(¥100000),此次办理抵押的房产为四个店面。首先办理2个店面,最后全额可保证为每个(¥1800000),年后开始操作。郭俊。2015年2月17日。”2015年春节后,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四个店面的房屋抵押贷款事宜。原告在自行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完毕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代办费10万元,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俊向原告谈靓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郭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居间代办贷款的资格,也无资质开展相应的代办业务,更没有实际为原告办理完成过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被告郭俊向原告承诺为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事宜,并收取10万元的代办费用,该代办费用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谈靓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谈靓代办费1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夏丹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