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小兵与于宝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兵,于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327号申请执行人陈小兵。被执行人于宝林。申请执行人陈小兵与被执行人于宝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于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小兵工程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于宝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8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025元,执行费126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查封的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许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