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斯炯瑜与宣德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炯瑜,宣德昌,袁伟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844号原告:斯炯瑜,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德昌,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伟权,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斯炯瑜为与被告宣德昌、第三人袁伟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炯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被告宣德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炯瑜诉称,被告宣德昌与第三人袁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诸暨市人民法院以(2015)绍诸商初字第1454号判决结案。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诸暨法院向原告发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4802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名下的存款80万元予以冻结、扣划。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系夫妻,但是原告与第三人经济独立,婚后于2007年3月19日购置了车辆,无按揭。2009年11月16日购置的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旺路58号凤凰城5幢3单元1602室的套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已支付了首付,且每月的按揭贷款由原告的公积金缴纳,家庭生活不需要借款,第三人向被告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经原告的同意或者事后知晓,完全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起诉要求:一、解封(2015)绍诸执民字第4802号执行裁定中对原告名下存款的冻结;二、确认涉案房产拍卖价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三、解除对原告工资的冻结;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停止对原告名下存款及工资的执行,并解除冻结;二、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拍卖款121.3万元中的一半的执行,并确认涉案房产拍卖价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德昌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袁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480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夫妻共同债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提起本诉认为上述债务属于袁伟权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原告与袁伟权夫妻经济独立,家庭不需要借款,以及原告对上述借款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提出的夫妻双方经济独立的内部约定,并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不知情。所以,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完全可以执行原告的财产,对原告名下的财产进行扣划、冻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伟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斯炯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宣德昌的质证意见如下:1、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4802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068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袁伟权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中并未将原告斯炯瑜追加为被告,也没有将袁伟权向宣德昌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原告8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扣划,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德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审判决未将斯炯瑜列为被告,但在案件执行中,原告符合被执行人的条件,不能认为斯炯瑜不是被告就不是被执行人。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1月26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德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车辆购置税缴纳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职工购房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车辆及房屋,双方购买涉案房产时缴纳了首付,且每月的按揭还款由原告的公积金缴纳,家庭生活不需要借款,第三人向被告借款原告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德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并不独立,二人以夫妻的名义去借款买房,虽然双方有车有房,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需要借款。4、袁小尼诉袁伟权、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状、证据材料、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及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收到法院的副本后,才知道第三人袁伟权系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从事资金生意,袁伟权的借款是从事职务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德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案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陈述其是在收到法院的副本后,才知道袁伟权系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不真实的。第三人袁伟权的借款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5、书信一份,证明第三人袁伟权所涉的很多债务原告均不清楚,与原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德昌认为该份证据是电脑打印,上面只签了一个“袁”字,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债权人。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袁伟权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立案,现处于在逃状态。经质证,被告宣德昌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不明确,如果是从诸暨市公安局拉出来的,应该有诸暨市公安局的印章,该份证据上面的二笔资金并没有涉及到本案被告宣德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下列证据:7、本院(2015)绍诸执民字第4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绍诸执民字第4802-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浙0681执2436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经质证,原告斯炯瑜、被告宣德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三人袁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证据1、7,系本院相关法律文书,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所涉事实具有证明力,均为有效。证据2,盖有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斯炯瑜与第三人袁伟权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该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职工购房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车辆购置税缴纳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斯炯瑜与第三人袁伟权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6日,双方购买了涉案房产。2010年3月15日,斯炯瑜与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诸暨分中心签订职工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斯炯瑜向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诸暨分中心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第三人袁伟权为共同借款人。同日,斯炯瑜、袁伟权与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诸暨分中心签订住房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诸暨分中心。2014年8月7日,斯炯瑜、袁伟权领取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2014年2月、9月,袁伟权因需共向宣德昌借款80万元。2015年4月16日,宣德昌向本院起诉,要求袁伟权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确定袁伟权归还宣德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7月29日,被告宣德昌于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执民字第48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袁伟权及其妻斯炯瑜共同所有的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并冻结原告斯炯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账户存款80万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斯炯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账户62×××01因账户金额不足被本院冻结存款0.27元,未冻结799999.77元。原告斯炯瑜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及存款的执行。本院执行机构经审查,裁定驳回斯炯瑜的执行异议。斯炯瑜遂向本院提出本案之诉。2016年8月12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了涉案房产,涉案房产成交价为121.3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涉案房产系原告斯炯瑜与第三人袁伟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故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斯炯瑜与第三人袁伟权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工资收入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袁伟权向宣德昌借款发生于斯炯瑜与袁伟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斯炯瑜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斯炯瑜与袁伟权的夫妻共同债务,斯炯瑜与袁伟权均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故涉案房产及斯炯瑜的工资存款也属被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告斯炯瑜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拍卖款一半的执行及解除对其工资存款查封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袁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炯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斯炯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君审 判 员 叶 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俞哲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