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建优水泥经营部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建优水泥经营部,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5民初2745号原告:厦门市海沧区建优水泥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345号。经营者:钟富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红,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75-101号SD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841747023。负责人:王其成。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法定代表人:左登宏。本院审理原告厦门市海沧区建优水泥经营部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厦门市海沧区建优水泥经营部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海沧区建优水泥经营部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市海沧区建优水泥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厦门市海沧区建优水泥经营部负担。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