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学峰与赵富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峰,赵富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381号原告:赵学峰,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燕,女,汉族,1976年9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富贵,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荣,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望岳东路中兴大厦。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学峰与被告赵富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燕,被告赵富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荣、王龙,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22时39分,被告赵富贵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安市万官路路口西侧时,与沿龙潭路由北向南转弯的许海燕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海燕与被告赵富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富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鲁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赵富贵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22时39分许,被告赵富贵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万官路路口西侧时,与沿龙潭路由北向南右转弯的许海燕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鲁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富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海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赵学峰为鲁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学峰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9100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认可该车辆损失为19100元。被告赵富贵提交本院(2016)鲁09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实,在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对上述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提交了由投保人赵富贵签字的投保单证实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赵富贵对投保单中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是否是由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赵富贵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赵富贵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另查明,鲁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赵富贵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许海燕与被告赵富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赵富贵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富贵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2016)鲁09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中的签字经鉴定非被告赵富贵本人所签,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因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赵富贵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赵学峰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损为19100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学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学峰车辆损失费17100元(19100元-2000元)的50%为8550元。三、驳回原告赵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赵学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