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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4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林秋生与张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秋生,张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4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秋生,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楼,居民身份证某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伟清,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伟明,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某房,某号码。申请执行人林秋生与被执行人张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本金若干元及利息、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伟明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设的某账户。另,本院在执行(2016)粤03执某号案中,依法强制整体拍卖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深房地字第某号),其中被执行人张伟明占有若干产权份额,张某春占有若干的产权份额,拍卖所得价款为若干元。关于本案执行标的的金额,经申请执行人核算,被执行人应偿付本金若干元及利息、仲裁费共计若干元。现本院依法从上述拍卖价款中划付若干元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案执行结案。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费若干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从拍卖所得价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伟明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设的某账户的冻结。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