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鑫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潘建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鑫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潘建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13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鑫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湖岗生产基地1号自编1栋306室。组织机构代码:30403914X。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建辉,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佛山市三水鑫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三水鑫兴达公司)与被告潘建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水鑫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水鑫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1026元(按银行贷款利率3.8‰计算)共计310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建辉于2015年5月2日应聘我司驾驶员,从事运输岗位。2015年9月3日,被告潘建辉驾驶原告车辆粤E×××××车送货,在途中盗卖该车所载玉米,客户发现后告知我司工作人员,我司随后报警(三水区乐平南边派出所有报警备案),后经原告与客户多次协商赔偿客户50000元。被告因经济赔偿困难,只拿出20000元,另向我司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潘建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物赔偿款3万元的事实;3、《报警回执》,证明被告运输货物期间盗卖货物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6、《赔偿协议》,证明原告、被告与客户之间达成的赔偿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意见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建辉原是原告三水鑫兴达公司的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9月3日,被告潘建辉受原告指派驾驶粤E×××××号货车运输玉米,在途中盗卖了所运输的玉米,货主大连市永顺粮油有限公司(下称大连永顺公司)发现后通知了原告并向三水区乐平南边派出所报警。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大连永顺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大连永顺公司货物经济损失50000元,从大连永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大连永顺公司不再追究原告的其他责任”。被告同意上述赔偿方案并承诺负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因此三水区乐平南边派出所没有追究被告盗卖货物的刑事责任。原告向大连永顺公司赔偿后,被告因经济困难仅返还了20000元给原告,2015年9月11日,被告立下《欠条》,载明“今欠到佛山市三水鑫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赔偿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欠条》上签名或盖章。之后,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30000元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潘建辉在执行运输工作任务期间盗卖运输的货物,造成客户经济损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客户损失5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并立下《欠条》承认拖欠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上述欠款给原告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3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下的《欠条》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偿还拖欠的30000元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2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拖欠的赔偿款没有事先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赔偿款30000元给原告佛山市三水鑫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鑫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潘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赵静欣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