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长春巨龙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巨龙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巨龙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超群街666G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67168132X。法定代表人:高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樟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陈信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巨龙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龙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巨龙公司已向四创公司支付货款,四创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已判定解除买卖合同,巨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返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巨龙公司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依照票据法律关系确定双方争议的法律适用不当。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审限。四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巨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巨龙公司、四创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2、四创公司返还货款72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6日,巨龙公司与四创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巨龙公司从四创公司采购27套型号为近端10W,远端20W的GSM联通频段压扩系统,合同总金额为72.9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交货地点为由四创公司送货到巨龙公司所在地,付款方式为货到三个月内付款30%(付现金),货到六个月内结清货款(付现金)等。四创公司为履行上述《供货合同》,于2010年11月18日通过传真方式与深圳市易通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达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四创公司向易通达公司采购27套型号为近端10W,远端20W的GSM联通频段压扩系统,合同总金额为69255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交货方式为供方发货至需方指定地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创公司指令易通达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巨龙公司。2015年1月,巨龙公司认为四创公司未按约供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四创公司与巨龙公司均认可巨龙公司曾向四创公司付款25万元。巨龙公司对此解释为:因四创公司一直未供货,巨龙公司、四创公司与易通达公司三方共同协商解除合同,并商定四创公司已支付给易通达公司的货款由易通达公司通过巨龙公司返还给四创公司。该25万元即是易通达公司通过巨龙公司返还给四创公司的货款,而非巨龙公司履行供货合同而支付的货款。另查明,在本案受理前,四创公司曾于2013年11月29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易通达公司与巨龙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认为巨龙公司在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以支票方式支付的货款479000元因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有误等原因导致银行拒付,又因支票的出票人为易通达公司,故请求判令易通达公司与巨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79000元。该案经深圳中院二审终审,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易通达公司签发了一张号码为10509530/04193647、金额为339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面记载收款人为巨龙公司,巨龙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四创公司,但四创公司持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因“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支付密码有误”、“非票据受理范围(收款方为异地企业)”等原因遭拒付。2013年10月31日,易通达公司签发了一张号码为10509530/0419364750、金额为14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收款人巨龙公司将该张支票背书转让给四创公司,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的原因又遭到拒付。深圳中级法院认为:无论巨龙公司与四创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巨龙公司都应当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故判令:易通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创公司支付票据款479000元及利息;巨龙公司对易通达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巨龙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向四创公司支付了47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四创公司起诉易通达公司、巨龙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与巨龙公司起诉四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故巨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巨龙公司与四创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巨龙公司虽认为合同已实际解除,但又陈述三方商定合同仍按不解除方式处理;四创公司对供货合同是否已实际解除不作明确表态,又未能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双方自2010年11月签订供货合同至巨龙公司起诉已有四年多时间,四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巨龙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巨龙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729000元款项的性质,因巨龙公司自述25万元是易通达公司通过其向四创公司转付的款项,故该25万元并非巨龙公司履行供货合同而支付的货款。对巨龙公司以支票方式背书给四创公司的479000元款项,巨龙公司亦陈述是代易通达公司返还给四创公司的货款,因易通达公司出票的支票经巨龙公司背书给四创公司后遭银行拒付,巨龙公司根据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7号生效判决书向四创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该479000元系巨龙公司履行对易通达公司的连带票据责任,亦非本案所涉货款。综上,巨龙公司请求四创公司返还货款729000元的诉请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巨龙公司与四创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二、驳回巨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巨龙公司与四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巨龙公司依该合同支付的货款应予返还。关于巨龙公司支付的729000元款项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是本案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事实。巨龙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因未供货,巨龙公司、四创公司与易通达公司三方共同协商解除合同,并商定四创公司已支付给易通达公司的货款由易通达公司通过巨龙公司返还给四创公司。其中25万元是易通达公司转账给巨龙公司,再由巨龙公司转账给四创公司;另479000元是易通达公司出具支票给巨龙公司,再由巨龙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四创公司。由于支票被拒付,导致巨龙公司根据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7号生效判决书承担票据上的连带付款责任,以自有资金给付四创公司479000元,但该款项本质上是属于代易通达公司支付的票据款项。因此,巨龙公司支付的729000元均系巨龙公司代易通达公司支付,并非是巨龙公司向四创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巨龙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也是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的本案,在认定巨龙公司支付的729000元不是本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情况下,驳回巨龙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审理期限问题,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审限,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此问题未影响判决结果,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巨龙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巨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长春巨龙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陆文波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