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井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井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727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永军(系原告之父),男,武邑县审坡镇南只平村人。委托代理人:李留马(系原告祖父),男,武邑县审坡镇南只平村人。委托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李井昌,男,194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井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永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雪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同村被告的孙女李林林一起玩耍,期间两人发生冲突,被告看见了就要来打原告,原告心里害怕赶紧往家跑,被告就一直在后边追,到家后原告就把大门关上。事情到此时本来可以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原告和李林林都是孩子,他们之间发生的冲突,通常有两种解决途径,一种就是孩子之间协商解决,这种办法行不通解决不了,另一种就是家长之间协商。被告作为李林林的家长如果觉得原告做错了,可以找原告的家长说明情况,相信可以给他一个说法。但是被告却在原告家里没有成年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其家中,在东下房内用手扇原告李某右脸。被告未经原告及家人的同意,强行进入其家中,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用手扇正在青春期心理发育关键时期的一个未成年男孩的脸,造成了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更是给原告带来了无法磨灭的心理阴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出事后先到武邑县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担负的医疗费用,因不见明显好转,后转到衡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向李某承担精神损失费。被告李井昌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同村被告李井昌的孙女李林林一起玩耍,期间两人发生冲突,被告在李某家东下房内用手扇原告李某右脸。该案发生后武邑县公安局依法作出邑公(审)行罚决字(2016)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对被告李井昌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李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6日、7日在武邑县医院看病、拿药,被告李井昌支付了该医疗费,李某吃药后未见效果,于2016年3月9日到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并由李永军进行护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井昌造成原告李某受伤治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24.2元,有医疗票据和用药详单、诊断书、病历为证。原告李某的诉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住院9天,护理人员李永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42.2元,共计379.8(42.2×9)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要求9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能提供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井昌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424.2元、护理费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704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井昌担负100元,原告李某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