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吉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396号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6-38号世纪联华超市一楼。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冬梅,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谢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浩,居民。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电脑城)与被告吉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电脑城的委托代理人范冬梅、谢益,被告吉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电脑城诉称,被告吉浩租用原告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内的A185、B233铺位用于从事经营电脑等产品,后被告拖欠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及管理费34020元及A185号铺位2015年1月至3月的水电费1120.59元,以上合计35140.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吉浩立即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合计人民币35140.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浩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盐城市鸿基电脑城商位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合同届满时按约定搬离了该电脑城商铺,并同时结清了所有的费用。其中B233铺位由于经营状况不好,于2014年下半年10月份已关灯、关电,停止营业。2、被告在2015年3月与盐城市解放桥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搬进盐城市沿河路上的解放桥电脑城经营,截至目前,被告仍在该处经营。3、经查阅,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为单方的举证材料,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字和认同,被告不予认可。4、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合同效力已结束,不存在其它的债务纠纷。5、原告在合同期限的2014年未尽到应有的管理和服务义务,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条)履行义务。比如原告未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也未返还保证金,被告将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鸿基电脑城承租了盐城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芝林广场1-3楼的房屋,原告对房屋内部进行统一规划后出租经营。2014年初原告鸿基电脑城(甲方)与被告吉浩(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鸿基电脑城A区185、B区233铺位给乙方使用,铺位面积分别为28.4平方米、18.18平方米,每平方米151.5元/月、64.9元/月,根据所租面积计算铺位的租金分别为4302.9元/月、1179.88元/月,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0元/计算,分别为284元/月、181.8元/月,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用按六个月为一个缴费周期(一次性交付),按先缴费后使用的原则缴付;水电费以商位实际用量,按供水电单位收费标准计收于每月15日前付清;同时还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承租的商位等私自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即构成违约;乙方如中途撤场或合同到期必须保持铺位现状(相关装饰、装潢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经检查乙方租赁期间内无违法违约及甲方所提供的铺位的各种设施无损坏以及无拖欠应交款项,铺位保持原样,乙方所付的保证金应凭甲方所开保证金收据及乙方身份证明于租赁期满12个月后予以退还,未能提供收据及证明不予退还;乙方不得中途退租,如确需退租,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征得市场同意后方可退租,乙方承租的两个铺位的租期均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在2015年2月3日、3月16日还缴纳了B区233、A区185号铺位的水电费,2015年5月14日,被告吉浩又向原告缴纳了租金3000元(其中含被告2014年度差欠的租金136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鸿基电脑城因经营场所的调整,向承租商户发了书面通知,要求各商户将经营场地搬迁至盐马路世纪联华超市一楼。此后原告分别向承租的商户催要租金,并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贵方尚欠租金、水电、管理费款项计35140.59元(如有付款时间先后等出入以电脑城财务实际数据为准。另,因电脑城之前已多次催要及核对,贵方如对欠款数据有异议,请在3日内书面提出并附相应凭据,逾期未提出或未提供凭据,将视为再次确认无异),请于收到通知5日内及时与电脑城方联系并付清欠款”。因被告未按函件的要求支付租金,原告鸿基电脑城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吉浩从2014年承租铺位后,直至2015年7月1日鸿基电脑城的商家全部搬迁,一直未与原告办理铺位终止租赁的手续,也未将铺位返还给原告,双方对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也未结算。被告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2014年到期后就搬离了鸿基电脑城,并结清了相关费用,双方终止了租赁关系,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元,同意在租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关于本案被告占用铺位的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并未将铺位返还给原告,也未结算相关费用,且在2015年2月、3月还继续缴纳承租铺位的水电费,并在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缴纳了3000元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合同到期后将铺位返还给原告的证据。综上,被告占用铺位的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5月22日为宜(原告当日发出书面搬迁通知)。(二)关于原、被告之间费用如何结算的问题。原、被告对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已结清,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并未将铺位让出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调整为铺位使用费,综合考虑因没有确定的使用期限会给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将合同到期后的铺位使用费调整为按原合同标准的50%计算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交供电部门和供水部门出具的被告使用铺位的电量和水量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吉浩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铺位使用费为1705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40元(被告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缴纳的3000元B233铺位费用扣除2014年12月的租金)及保证金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及管理费1241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房屋租赁费用和管理费用合计124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吉浩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宝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