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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宋国华与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乌兰布统派出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国华,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乌兰布统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华,1955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乌兰布统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木。负责人白文龙,系所长。上诉人宋国华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乌兰布统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乌兰布统派出所负责人白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原审期间诉称,1994年5月11日元宝山牧场派出所扣押我所有的邢台产14马力四轮拖拉机一台,1994年5月31日,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以我与有配偶的她人长期非法姘居为由将我收审,7月5日我交保证金1000元被释放。但是元宝山牧场派出所以我未交罚款4000元为由拒绝解除车辆扣押。我不服元宝山牧场派出所扣押我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向你院起诉,你院作出了(1996)克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元宝山牧场派出所1994年5月11日扣押我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宋国华自认其在1996年6月21日收到了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日作出(1996)克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元宝山牧场派出所1994年5月11日扣押其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依法撤销,故原告宋国华请求行政赔偿已过时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宋国华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宋国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非法扣押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8万余元。理由:上诉人不服克旗公安局元宝山牧场派出所(现为乌兰布统派出所)扣押行为起诉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克旗法院于1996年6月11日作出了(1996)克刑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收到判决后,上诉人找到派出所要求其对克旗法院的判决予以执行,但始终未被处理。一审法院置历史事实于不顾,认定上诉人行政赔偿请求已过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上诉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乌兰布统派出所答辩服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1996)克刑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派出所对车辆扣押错误,应给予赔偿。证据2、行政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3、申诉材料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及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应遵循的时限,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元宝山牧场公安派出所现为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派出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元宝山牧场公安派出所于1994年5月11日扣押了宋国华拖拉机一台。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11日作出(1996)克刑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元宝山牧场公安派出所扣押宋国华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宋国华于2016年4月12日向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宋国华认可于1996年6月21日即收到了(1996)克刑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其于当日就应当知道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元宝山牧场派出所于1994年5月11日扣押其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其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梅审判员  王禁审判员  姜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