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克六与李克银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六,李克银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677号原告:李克六,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自伟,南召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银,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贵,又名XX桂(系被告妻子),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俊,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原告李克六与被告李克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自伟、被告李克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贵、魏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的土地。事实和理由:1990年左右,组里把集体位于后坡的荒坡分给原告,被告李克银在此盖了四间瓦房,占地4分3厘,组里有账。1994年原告在荒坡边开了一片荒地,约6分左右,中间还与李克林换种过。2002年左右,被告找到原告想在该荒地上盖鸡场喂鸡子,等不养鸡子再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几年后,被告不喂鸡子了,原告索要该地,但被告迟迟不清理地上附属物。被告李克银辩称,1990年2月7日,留山土地所批给被告2.5分土地建房用,加上房前门场实占地4.3分,有宅基地使用证为证;1993年2月6日,碾北组统一调整土地,将被告所占4.3分土地抵作本次应得土地,不再另外分地,有碾北组统分坡地花名册证实。被告鸡场占地实为1.73分,在被告瓦房东侧,间隔0.85米,房产和鸡场均在后坡生产路以东至李金明所分地边。2015年5月9日,油房村委会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将路东的荒坡责任山全给被告,鸡场含在生产路以东的责任山中,当然是被告的坡地;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大井处的老房场和菜园给原告。因此,原告责任山及含在责任山中的鸡场地因调换给被告而使其物权丧失,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组长李克营证言,主要内容为:后坡被告房场长、宽各17米,合计4分3厘,除此之外都是原告的荒坡荒地,组里有账,账本去年被告妻子曹之贵拿走,一直未还。2、原告代理人对李某2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的房场4分3厘,房场以外都是原告的荒坡,鸡场原是原告的坡。3、原告代理人对李克林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地与证人换着种,后又换回。4、证人李某1、李某2的共同证言(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柞坡林地在被告的宅基地之外。5、1994年3月28日南召县留山镇油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为房场一事达成调解书。6、2015年6月20日南召县留山镇油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9日,经村民调主任李世正、委员李世强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后双方反悔,该协议无效。7、现场图一份。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1990年2月7日被告宅基土地使用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1993年2月6日碾北组坡地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分给被告房场17米长17米宽,0.43亩。3、2015年5月9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现场图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认为均不属实,系可变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被告未在调解书上签名,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村委说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也未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没有反应真实状况,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系公文书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调解书不包括鸡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克六与被告李克银均系南召县留山镇油房村碾北组居民。1990年2月7日,南召县留山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编号为乡(镇)宅字(015)号的宅基土地使用证明书,确定被告在南召县××××组有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2分5厘;1992年3月2日,被告在该组后坡建北屋瓦房四间、东屋厨房三间、西屋猪圈及厕所一间,共计占地4.3分。1993年2月6日,碾北组统一调整土地,将被告房屋所占土地4.3分分给被告。2003年农历2月,被告在厨房东边建北屋水泥砖石棉瓦房三间及院落一处,用于养鸡,西距原告厨房0.85米,占地1.73分。被告房屋西边是南北走向的生产路,南边是东西走向的大路,到鸡场东南角大路折往东北32米,与李金明荒地交界后大路折往北方。后坡是原告李克六的坡。随后为鸡场占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述被告鸡场占地是被告用苹果园边坡顶土地置换原告的坡地,被告陈述是被告用碾盘庄大井处老房场和菜园地置换原告的坡。2015年5月9日,原告李克六与被告李克银在油房村委会民调主任李世正和委员李世强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调解协议书调解时间:2015年5月9日甲方:李克六,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李克银,以下简称乙方调解方:油坊村委会委员李世正记录:油坊村委会委员李世强协议内容:甲、乙双方为房场和出路问题屡次发生纠纷。经村委民调主任李世正和委员李世强和甲、乙双方一起调解协商达成如下协商意见:一、乙方在碾盘庄大井处老房场和菜园地全部给甲方。二、甲方在乙方房场处的责任山(房场西村民小组规划的生产路以东和乙方房场前后)全部给乙方。三、李克轩和李克六两家中间公用道路由李克六除。四、甲方给乙方的责任山上的树木在2015年冬季之前由甲方处理完,以后树木归乙方所有。五、以上协议双方同意,愿自觉遵守执行。甲方签字:李六乙方签字:代笔李克银志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原告在甲方栏签名、按指印,被告之妻曹云贵在乙方栏签上“代笔李克银志桂”,并由被告夫妻在二人名字上分别按上指印。2016年8月16日,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占用的鸡场土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鸡场土地,被告辩称该地是被告用其碾盘庄大井处老房场和菜园地与原告置换所得,有“调解协议书”为证,该事实应予认定。“调解协议书”是2015年5月9日在油房村委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系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既未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也未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在乙方(被告)房场处的责任山(房场西村民小组规划的生产路以东和乙方房场前后)全部给乙方”,被告鸡场在生产路以东大路以北李金明荒地以西的责任山上,在约定范围以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克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平审 判 员 张玲人民陪审员 段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