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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得几的、生片力玛与包日、哈斯塔木格、花拉、阿拉腾其其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得几的,生片力玛,包日,哈斯塔木格,花拉,阿拉腾其其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得几的,男,1938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四予王旗。(系呼格吉力图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生片力玛,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系呼格吉力图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海峰,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日,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王文秀,内蒙古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斯塔木格,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拉,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乌苏巴特尔,男,蒙古族,四子王旗公安局工作人员,系哈斯塔木格兄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上诉人得几的、生片立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民初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得几的、生片立玛的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吕海峰,被上诉人包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秀,哈斯塔木格、花拉的委托代理人乌苏巴特尔,被上诉人阿拉腾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呼格吉力图在2015年9月24日和被告包日等一行人去被告哈斯塔木格、花拉(哈斯塔木格妻子)家购买风力发电机,在被告哈斯塔木格、花拉家中吃饭喝了酒后离开,回到被告阿拉腾其其格家卸下风力发电机后被告包曰、阿拉腾其其格将呼格吉力图送回自家后,在自家家叉喝了几瓶啤酒,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包日、阿拉腾其其格离去,当日呼格吉力图被发现在自家井内溺水身亡,随后报案四子王旗公安局,公安局认定为溺水身亡,上述事实有四子王旗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卷宗,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作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日、阿拉腾其其格将饮酒后的呼格吉力图安全送回自己家里,已尽到应有的责任,呼格吉力图属于溺水身亡。原告得几的、生片力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得几的、生片立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原告得几的、生片立玛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得几的、生片立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行为与呼格吉力图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几被告未尽到护送义务,阿拉腾其其格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包日、阿拉腾其其格联系呼格吉力图到哈斯塔木格、花拉家购买风机时,在哈斯塔木格、花拉家吃饭期间饮酒,并无证据证明哈斯塔木格与花拉有大量劝酒行为,而之后包日、阿拉腾其其格将饮酒后的呼格吉力图安全送回自己家里,已尽到应有的护送责任,包日、阿拉腾其其格离开时呼格吉力图在打电话的行为,表明其自己可以控制行为意识。呼格吉力图属于溺水身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呼格吉力图的死亡与饮酒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呼格吉力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上诉人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等人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上诉人得几的、生片立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峰助理审判员  孙维钦助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