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5财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玲与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玲,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5财保113号申请人:丁玲,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核心工业园区何家湖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潘际德。申请人丁玲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何家湖村薄钢板用防护锈钢材生产建设项目3号厂房进行查封。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出具85万元的担保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丁玲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已提供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欠款的有关证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其他财产线索,准予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何家湖村薄钢板用防护锈钢材生产建设项目3号厂房(房产证:武房权证夏字第××号)一栋,查封的财产价值以79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4470元,由申请人丁玲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丁玲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卢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