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5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康红霞、王五明等与赵红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霞,王五明,赵红军,张淑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850号原告:康红霞,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五明,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红军,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淑景,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康红霞、王五明与被告赵红军、张淑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霞及其与原告王五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张淑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红霞、王五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二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巩义市××路××号东方现代城16号楼1单元15层1502号房产1处,约定,房屋包括全套家俱家电总价款37万元,先支付35万元,剩余2万元于过户当日付清;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康红霞通过银行转账将35万元支付给被告赵红军。二原告入住至今,二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红军缺席未进行答辩。张淑景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套房屋目前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二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巩义市××路××号16号楼1单元15层1502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89.788㎡,房屋包括全套家俱家电总价款37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35万元,剩余2万元于过户当日付清;甲方在房产证办理后应尽快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在房产证下来后两个月之内办理完过户手续,乙方应在签字当日将余款付清。如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该赔偿对方房屋总价款20%违约金。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康红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赵红军35万元。二原告自2012年10月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房产证办理后两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红霞、王五明与被告赵红军、张淑景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驳回原告康红霞、王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康红霞、王五明负担25元,被告赵红军、张淑景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诗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