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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史某、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捉住,男,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军,男,系被告之弟。身份证号码:610427197703180413被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彬县东关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6115797-X法定代表人:朱彬礼,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彬伟,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住所地:彬县公刘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201003-6负责人:高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民,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捉住、杨杰、被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军、被告福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彬伟、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医疗费119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610.7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174元、住宿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复印费120元,以上共计41045.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史某驾驶被告福华公司陕DS61**号小轿车,从彬县驶往芋家沟煤矿途中,行至彬县千狮桥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仅从交警大队领取了1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系原告支付,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福华公司辩称,陕号出租车虽系挂靠经营,但福华公司并非实际经营人,且公司作为出让方签订有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由受让方与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福华公司不能作为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无印章、9月27日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无姓名,不予以认定。对2014年9月21日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其中1张无印章、1张无姓名,10月5日票据1张无印章,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住院病案可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出院后复诊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宿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费用与原告就诊能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宿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史某驾驶挂靠在被告福华公司名下陕号出租车,从彬县县城驶往芋家沟煤矿途中,行至彬县千狮桥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彬县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右侧面部、上唇部皮肤裂伤;4、右眼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门诊医疗费91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047.43元,同月22日原告又前往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眼外伤:眼睑挫裂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3、右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4、颧骨骨折;5、颌面外伤;6、口唇裂伤;7、多发腔梗;8、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9、右肩、右上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门诊医疗费90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8416.11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周;2、口服骨愈灵胶囊2.0,3次/日,继续右手石膏托固定,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3、勿挤压右侧颧部,继续观察张口情况,口腔科随诊,必要时手术治疗;4、普外科随诊,观察治疗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于同年9月21日、9月28日、10月5日分3次在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95.2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住院后分别于9月1日、9月4日、9月16日、9月1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0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史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3112.43元。另查明,陕DS6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彬县支公司作为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史某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因陕号车系挂靠经营,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按15879.74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30天。关于原告误工费请求,因其不能证明收入状况,结合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60天,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原告交通费主张,因被告均对原告交通费数额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就诊实际,交通花费酌情以300元予以支持。住宿费因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复印花费,因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医疗费158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701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刘某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01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370.10元,被告史某赔偿947.67元,其余原告刘某自负;四、被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史某已垫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3112.43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史某;六、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7.10元,被告史某承担5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王丽荣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文 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三)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四)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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