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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富阳市城东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与富阳优扬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城东机电五金有限公司,富阳优扬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439号原告:富阳市城东机电五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03366-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育才路6号。法定代表人:骆志源,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宏亮,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富阳优扬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70013-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南津村安乐。法定代表人:左飞。原告富阳市城东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机电五金公司)诉被告富阳优扬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传动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城东机电五金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1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东机电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扬传动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其中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优扬传动设备公司多次向原告城东机电五金公司购买钻头、砂轮、刀头等工量具,共计人民币9135.50元。后被告优扬传动设备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城东机电五金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城东机电五金公司与被告优扬传动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优扬传动设备公司尚欠原告城东机电五金公司货款9135.50元的事实,有被告优扬传动设备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城东机电五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被告优扬传动设备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城东机电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优扬传动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优扬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阳市城东机电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1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阳优扬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