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詹仲波与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仲波,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仲波。委托代理人: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盛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远新,湖北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仲波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鑫河造船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詹仲波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詹仲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