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冬梅与向先生、李玉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冬梅,向先生,李玉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766号原告:田冬梅,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球(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0900057。被告:向先生,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李玉云,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周(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冬梅与被告向先生、李玉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球、被告向先生、李玉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玉云赔偿原告田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房门损坏各损失共计10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田冬梅与被告李玉云为自留地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事发后,被告向先生拿木棒冲到原告家,将原告田冬梅家的房门打烂,并把原告田冬梅用木棒打伤。原告田冬梅在沅陵县官庄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了维护其权益,原告田冬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先生、李玉云辩称,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打架是事实,被告向先生拿木棒将原告田冬梅打伤也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田冬梅对该打架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外,原告田冬梅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有些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张华玲提交的1、2、4、6、7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公安机关关于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纠纷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车旅费收条能够证实原告田冬梅受伤治疗的车旅费用开支,对其合理开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李玉云因自家房屋门前地块(此块地以前是原告田冬梅使用,后主动转让给被告李玉云管理使用)上栽种的南瓜被药死而咒骂(没有指名道姓),原告田冬梅以为是骂自己,于是双方发生口角。第二天上午11时许,田冬梅来到被告家门前,用刀砍被告种植在此的果树,被告当时正在洗衣服,听到砍果树的声音后出来,看到原告田冬梅在砍自己的果树,于是抓了两把泥土甩向原告,原告躲开后,见原告田冬梅拿有一把刀,被告李玉云亦从家里拿出一把刀走出门,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拿刀进行扭扯,在扭扯过程中原、被告均被刀割伤,后双方的刀被在场人向先龙劝架时拿去,于是双方又扭打在一起,持续约半小时左右。事后,被告李玉云丈夫向先生回来得知后,便拿着木棒走到原告田冬梅家门口,原告田冬梅将门关着,双方隔着门谩骂,被告向先生用木棒将门打烂后钻进原告田冬梅家,用木棒将原告田冬梅脚上打了几木棒。原告田冬梅受伤后在沅陵县官庄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5天。2016年5月18日,原告田冬梅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7月13日,原告田冬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田冬梅遭受到被告向先生、李玉云伤害,二被告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田冬梅对其被伤害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及表现,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较为合适。原告田冬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250元、误工费(25212元/年÷12月÷30天)×4天=280元、护理费(40520元/年÷12月÷30天)×4天=4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冬梅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冬梅的总损失为2855元,该部分损失自身承担30%,剩余的损失1998.5元(2855元×70%)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先生、李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98.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原告田冬梅承担20元,被告向先生、李玉云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显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迪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ZFF深律网-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