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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庆泰、郭风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郭庆泰,郭风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4民初878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春江职务:任董事长住所: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春,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住海兴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郭庆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郭风河,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郭庆泰、郭风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