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白永芝、崔军、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永芝,崔军,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222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委托代理人谢累红。被告白永芝。被告崔军。被告崔长胜。被告刘俊娥。被告李智宏。被告李晓艳。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白永芝、崔军、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孙红梅、谢累红、被告白永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军、刘俊娥、崔长胜、李智宏、李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30日,被告白永芝、崔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约定借款月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未清偿。原告与被告白永芝、崔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水平上加收50%。同时,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白永芝、崔军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白永芝、崔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00元及本笔借款截止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53544.73元,本息合计182544.72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9‰水平上加收50%计算)。2、判决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白永芝、崔军、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承担。被告白永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崔军、刘俊娥、崔长胜、李智宏、李晓艳未做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白永芝、崔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水平上加收50%。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费用承担。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为被告白永芝、崔军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借款借据、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白永芝、崔军发放全部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四、贷款账户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白永芝、崔军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五、积欠本息单一张,证明被告白永芝、崔军的贷款截止起诉时积欠的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复利。六、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事实,本案被告明确。被告白永芝质证认为,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白永芝、崔军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农商行、被告白永芝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签订的,有原告的签章和被告的签字捺印,被告白永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单、积欠利息证明、被告身份证信息等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白永芝、崔军发放借款及被告还本付息、积欠利息等事实,被告白永芝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崔军、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白永芝、崔军、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白永芝、崔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水平上加收50%。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为被告白永芝、崔军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被告白永芝、崔军于2015年12月19日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23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88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利息3520.47元。2014年7月3日支付利息700元,2014年7月5日支付利息300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利息400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利息200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利息2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利息4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白永芝、崔军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农商行已实际给付被告白永芝、崔军借款本金129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永芝、崔军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29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53544.73元。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白永芝、崔军清偿该笔借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自愿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的连带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签字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崔长胜、李俊娥、李智宏、李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永芝、崔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永芝、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000元,支付利息(包含复利、罚息)53544.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永芝、崔军追偿,被告白永芝、崔军应于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418减半收取3209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白永芝、崔军、崔长胜、刘俊娥、李智宏、李晓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海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