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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俊与王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王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923号原告:王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碧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锋,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王俊为与被告王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为8400元;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4日被告王丽锋出具借条向原告王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其中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15000元的利息���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王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史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