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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曹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曹,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曹醉酒驾驶晋DYWX**“雪佛兰赛欧”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粮食局路段时,将行人王某1撞倒致其受伤。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曹血液乙醇含量为218.69mg/100ml。案发后,王曹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陆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曹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曹醉酒驾驶晋DYWX**号“雪佛兰赛欧”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县县城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治县粮食局路段时,与行人王某1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曹血液乙醇含量为218.6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曹主动让他人报警,留在现场,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曹与受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曹赔偿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1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曹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曹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受害人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王某1的基本情况。4、长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报警人王某2,报警内容:在人民饭店口,一辆轿车撞倒一位行人,行人受伤。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六张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长治县新建路粮食局路段,现场受伤一人,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车型及牌号为晋DYW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肇事驾驶人王曹在现场,民警带王曹进行抽血或提取尿样。照片证明现场及肇事车辆状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晋DYWX**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所有人是王曹,王曹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押王曹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8、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曹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王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委托书、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王曹血液乙醇含量为218.69mg/100ml。10、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明:王曹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11、交通事故送达检验、鉴定结论登记表证明:证据8事故认定书、证据9鉴定意见、证据10检测报告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2、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证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曹与受害人王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曹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王某1因受伤轻微,放弃做伤情鉴定。13、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系受害人王某1的父亲。事故发生后,王曹赔偿给王某156000元,我们对王曹的行为表示谅解。王某1不申请做伤情鉴定。14、证人李某、牛某某、孙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主要证明:2016年2月15日中午,三人与王曹、陆某五个人在长治县“心约定”餐厅吃饭,期间喝了两瓶劲酒,王曹喝了二两左右,之后王曹和陆某就回矿上了。15、证人陆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15日中午,其与同事王曹、牛某某、李某、孙某某在长治县“心约定”餐厅吃饭,期间五个人喝了两瓶劲酒,之后到KTV唱歌,十几分钟后,其与王曹出来准备去上班。当时王曹驾驶晋DYWX**号“雪佛兰”轿车沿长治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喝多了,没注意王曹怎样就撞了人,其与王曹下车后,看到被撞的那个年轻男子坐在车后的路面上,脸上有血,王曹让其赶快报警,好像伤者相跟的人报了110,周边也有人打电话报警,其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后伤者被救护车拉走,其与王曹跟着交警去了交警队。16、被告人王曹供述证明:2016年2月15日中午,其与同事陆某、李某、牛某某、孙某某在长治县县城“心约定”餐厅吃饭,期间共喝了二斤劲酒,其喝了二两多,之后其与陆某、李静去KTV唱歌,唱歌期间没喝酒。15时许,其驾驶晋DYWX**号“雪佛兰”轿车拉着陆某从KTV出来,准备回西山煤矿,行至长治县县城人民饭店附近路段,对向有车过来,其往右打方向,车右保险杠撞到一位行人,行人撞在车的机盖、前挡风玻璃上又摔倒在路上。其下车后,过去把伤者扶起来,让陆某赶紧报了警,一直等到交警到现场。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其和陆某两个人,车速每小时四十公里。17、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证明:未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曹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曹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王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曹于2016年9月预缴至本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整。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受害人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曹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曹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曹血液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曹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曹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他人报警,留在现场,视为自动投案,且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曹积极赔偿受害人王某1,并取得谅解,也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江燕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