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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姚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姚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1、姚某2,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姚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炳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6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某小区某烧烤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两包共计0.4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数量达0.4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22日,被告人姚某用手机与李某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9时25分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某小区附近的某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姚某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两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经称量共计净重为0.42克。公安机关根据工作线索发现后将被告人姚某当场抓获,并扣押手机一部。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手机一部及照片、被告人姚某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姚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银)公(物)鉴(理化)字[2016]10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人李某、杜某、陈某、图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贩卖,数量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予以采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OPPO”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盛丹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