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申中与刘金贤、舟山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申中,刘金贤,舟山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453号原告:叶申中,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贤,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舟山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590551389B,住所地:岱山县衢山镇太平岗墩岱山县衢山旅游集散有限公司主楼307、310-313、315、316、318室。法定代表人:刘金贤。被告: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6633G,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法定代表人:陆金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珊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9236484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中秋路。法定代表人:刘金贤。被告刘金贤、舟山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申中诉被告刘金贤、舟山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矿业公司)、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斯公司)、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钢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申中起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金贤签订《投资协议》1份,约定被告刘金贤将其在金鑫矿业公司当中的10%股份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金贤支付转让款60000000元。2015年7月,双方经友好协商,再次签订《投资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刘金贤以160000000元回购原告在金鑫矿业公司10%股份。双方对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金鑫矿业公司、美科斯公司、金鑫钢构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刘金贤共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000000元,剩余14000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金贤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金贤回购原告股权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转让款,被告金鑫矿业公司、美科斯公司、金鑫钢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剩余140000000元转让款中的90000000元被告刘金贤已逾期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金贤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000000元;二、被告刘金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为1584124.91元);三、被告金鑫矿业公司、美科斯公司、金鑫钢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刘金贤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了10000000元。为此,原告减少第一项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刘金贤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投资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刘金贤将金鑫矿业公司当中的10%股份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投资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被告刘金贤以160000000元回购原告在金鑫矿业公司的10%股份,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并由被告金鑫矿业公司、美科斯公司、金鑫钢构公司对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刘金贤、金鑫矿业公司、金鑫钢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期支付款项,现正在积极筹集资金支付款项,希望得到原告谅解,双方协商一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被告刘金贤、金鑫矿业公司、金鑫钢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美科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美科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2月3日,原告叶申中(乙方)与被告刘金贤(甲方)签订《投资协议》1份,约定:“甲方于2011年9月26号在浙江省矿产交易中心通过公开竞拍拍得岱山县小衢山矿产开采权,竞拍价418000000元,村民搬迁补偿费48000000元,合计肆亿陆千陆佰万元,股权组成为杭州鸿世电器有限公司70%股份,刘金贤个人占30%,公司注册名称为金鑫矿业公司。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刘金贤所占金鑫矿业公司的30%股份中乙方占10%,以后公司投入资金按比例投入,公司所产生利润按比例分配,公司资产按投资比例拥有。特立此协议!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双方均按以上协议条款执行!”二、2015年7月,原告叶申中(乙方)与被告刘金贤(甲方)签订《投资转让协议》1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将投资在甲方的10%股权(金额:60000000元)转让给刘金贤,转让款为160000000元(不含税金)并出具欠条,转让欠款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期限如下:2015年8月31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款20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前付款10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款20000000元,共计160000000元。”被告金鑫矿业公司、美科斯公司、金鑫钢构公司对被告刘金贤所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投资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刘金贤按约支付了第一、二期共计20000000元款项。原告起诉后,被告刘金贤于2016年9月27日再次支付了10000000元款项,其余款项被告刘金贤至今未付,担保人金鑫矿业公司、美科斯公司、金鑫钢构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叶申中与被告刘金贤签订的《投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截至原告起诉日即2016年8月2日,共10期累计款项11000000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金贤除已支付30000000元外,其余款项800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金贤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同时诉请要求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投资转让协议》确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暂算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584124.91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利息仍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本金90000000元计算,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本金80000000元计算)。被告金鑫矿业公司、美科斯公司、金鑫钢构公司对被告刘金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各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对担保的范围也没有约定,应依法认定其对被告刘金贤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申中款项80000000元;二、被告刘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申中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4124.9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90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800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舟山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21元(原告预交49972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4721元,由被告刘金贤、舟山金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微信公众号“”